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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110.06.09) - Coggle Diagram
長期照顧服務法 (110.06.09)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尊嚴及權益,制定本法
長期照顧服務提供不得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中央:衛生福利部
地方: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第3條
用詞定義
二、身心失能者(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五、長照服務機構(長照機構):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機構
一、長期照顧(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6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需要,所提供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醫護服務
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提供長照需要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機構
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網絡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依提供長照服務,制定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對地方政府執監督及協調
三、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之規劃
四、長照機構發展、獎勵及依第39條第3項辦法所定,應由中央辦理評鑑
五、跨縣市長照機構輔導及監督
六、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之規劃
七、長照財源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分配及補助
八、長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研發及監測
九、長照服務國際合作、交流與創新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協調提供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服務
十一、其他全國性長照服務策劃及督導
第5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
一、提供長照服務,制定轄內長照政策、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訂定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長照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機構督導考核及依第39條第3項辦法所定應由地方辦理評鑑
五、地方長照財源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分配及補助
六、獎勵轄內發展困難或資源不足地區長照機構
七、其他屬地方性質服務事項
第7條
長期照顧相關事宜制定代表:相關學者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服務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1人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第8條
民眾申請長照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
第8-1條
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應自行負擔一定金額
第9條
長照服務提供方式
一、居家式:到宅服務
二、社區式: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機構住宿式
三、機構住宿式: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照顧者提供定點、到宅等支持服務
第10條
居家式長照服務項目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家事服務
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必要之住家設施調整改善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醫事照護服務
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服務
十一、其他由中央認定到宅與長照有關服務
第11條
社區式長照服務項目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臨時住宿服務
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心理支持服務
七、醫事照護服務
八、交通接送服務
九、社會參與服務
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一、其他由中央認定社區為導向與長照有關服務
第12條
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項目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餐飲及營養服務
四、住宿服務
五、醫事照護服務
六、輔具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緊急送醫服務
九、家屬教育服務
十、社會參與服務
十一、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二、其他由中央認定以入住方式與長照有關服務
第13條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項目
一、資訊提供及轉介
二、長照知識、技能訓練
三、喘息服務
四、情緒支持及團體服務轉介
第15條
長照相關服務基金來源
三、政府預算撥充
四、菸品健康福利捐
五、捐贈收入
六、基金孳息收入
第四章 長照機構管理
第21條
長照機構服務內容
一、居家式服務類
二、社區式服務類
三、機構住宿式服務類
四、綜合式服務類
五、其他經中央公告服務
第25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3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30條
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1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31條
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業務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代理期間超過30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代理期間,不得逾1年
第32條
中央應訂定長照體系、醫療體系及社會福利服務體系間連結機制,以提供服務使用者有效轉介與整合性服務
第38條
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7年
第40條
長照服務品質基準
一、以服務使用者為中心,並提供適切服務
二、訊息公開透明
三、家庭照顧者代表參與
四、考量多元文化
五、確保照顧與生活品質
第41條
長照機構歇業或停業時,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無法轉介或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轉介安置,長照機構應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