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聞法則
排除原因
可信度低
欠缺反詰問權之保障
§159 要件
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
陳述
敘述性
機械性、規律性之器械紀錄非屬傳聞證據
傳聞證人(陳述)
傳聞書面
對質詰問權
大法官解釋
J384
憲法§8
J582
被告應有充分防禦權、(不利)證人須到場接受詰問
只要自由受限、被告應享有詰問權
憲法§16 保障訴訟權
被告以外之人,皆為證人
都屬於詰問權行使之對象
例外
證據有可信性之保證、必要性
§159-1I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共同被告本質上是證人 #
被告之詰問權=嚴格證明程序
§159-2 偵查中之證人審判外不一致陳述(檢事官、警察調查中)
§159-3 審判中客觀不能到場,警察前製作之陳述筆錄
§159-4特信性文書
§159-1II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得為證據
包含另案偵查中
顯有不可信
觀察陳述之過程、外部環境而定
舉證責任
主張不可信之一方
被告主張時
法院調查(106台上384)
是否需具結?
檢察官偵訊筆錄
具結&可信
可用(§159-1II)
未具結:證人
原則不可用(§158-3)
限縮解釋
可用:共同被告(類推§159-2)/§159-3
被害人、告訴人
可用:非蓄意規避
不可用:蓄意規避(158-3)
勘驗筆錄得認證據能力
和證人陳述需分開檢視
被告以外之人正在審判中陳述
陳述與先前不一致
先前陳述較可信(證據能力)
依自由證明法則
偵查中陳述為證明犯罪所必要
確保反對詰問權
P怠於傳喚被告
P之不利益(證據不可用)
特信性
提出該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
必要性
為證明犯罪之必要
傳喚不能
持續一段時間、非當事人故意造成
102台上953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後來簡略、改稱忘記不知道、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181-1 無效反詰問之法理適用?
轉述他人之見聞
原始證人卻有其人
已傳喚不能
類推適用158-3
具有可信情況保證之公文書
高度客觀性、公示性、例行性、機械性etc.
一般類型
公務文書
業務文書
限於例行性、當場製作
爭議類型
- P之勘驗筆錄
- 檢事官之勘驗筆錄
§159-1 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
不屬於159-4
但可類推傳聞例外之法理
以詰問治癒效力
- P、檢事官、警察之搜索扣押筆錄
159-4公務文書
- 警察
事故現場圖
159-4公務文書
其他(交通事故調查表)
X
- 醫療
病歷資料
159-4業務文書
診斷證明書
目的區分說
非屬傳聞、非告訴使用
業務文書
不區分說
業務文書
§159-5 經當事人同意且法院審酌認為適當者
§159-5I 明示同意
同意法則
雙方【當事人】明示同意使用該傳聞(供述)證據
具相當性(法院判斷)
§159-5II 擬制同意
要件
知有傳聞證據
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同意之撤回
第一審
不可撤回(明示同意之例外可以)
第二審
明示不可、擬制可
對質詰問 vs 傳聞法則 之衝突
對質詰問法則
三階審查
1.不利證人
- 國家機關是否保障此權之內涵
3.對質詰問之干預是否有正當化事由
105台上412判決 #
核心: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至少一次、面對面、全方位對質詰問權
容許例外
法理基礎
補償平衡
具體化操作
義務法則
歸責法則
國家有促成對質詰問之義務
不利證人不能到庭、可歸責於被告
防禦法則
保障被告次佳的防禦可能性
佐證法則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境外取證之證據能力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
在外國警察機關之陳述
以傳聞例外判斷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