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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與災害防救法規概要 - Coggle Diagram
消防與災害防救法規概要
緊急救護辦法
§1授權法源
定義與用語
§3用語定義
§2救護人員
義務內容
§5就近運送原則
§4救護義務
§6費用負擔與身分查證
§8運送防護與通報義務
救護人員之資格與義務
資格與訓練
§10技術員資格之訓練
§11舉辦教育訓練
§9依規定施行緊急救護措施
紀錄表
§14填寫救護紀錄表
§7拒絕接受運送之責任歸屬紀錄
§12勤務執行時應著制服
§15研訂執行計畫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義務
§13消毒或去汙
§16為實施救護業務之調查
§17訂定相互支援計畫
§18品質考核與評估
災害防救法
第一章:總則
§3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4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制度法§18 ⑪ 2.、§19 ⑪ 2.、§20 ⑦ 1.
§2名詞定義
細則§2
、3
§5採取必要措施與報告義務
§1立法目的
第二章:災害防救組織
§6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之任務
§7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等相關單位之組織
§8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防救會報之任務
§9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防救會報之組織
§10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之任務
§11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之組織
應變體系
§12各地區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
§13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
§14緊急應變小組之設立
細則§17
§15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
§16搜救組織之設置
第三章:災害防救計畫
§17擬定及檢討
細則§7
§18計畫內容
擬定及報核程序
§20各地區防災業務計畫
§21二者牴觸之協調
§19公共事業防災業務計畫
第四章:災害預防
§24緊急避難之措施
罰則§39
§25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23整備工作
細則§8、9、10、罰則§40
§26災害防救專職人員之設置之設置
§22各級政府依權責實施之工作減災項目
細則§8、9、9-1、罰則§40
第六章:災後復原重建
§36實施
細則§8、9、罰則§40
§37重建推動委員會之設立
簡化程序
§37-1災區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
§37-2安置受災民眾及災區重建工作
第七章:罰則
第八章:附則
§43-1報請中央政府經費補助之情形
§44金融機構低利貸款之授權
§43災害防救經費原則由各級政府編列
細則§19
災區受災戶之貼補措施
§44-2災區災民借款與信用卡款項之期限延展
§44-3稅捐減免之範圍
§44-1自用住宅毀損不堪使用抵償貸款債務之規定
§44-4災區災民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費用之支應
§44-5災區災民社會保險之支應
§44-6災區低收入戶申請創業融資貸款之金額限制
§44-7農地、魚塭與設施毀損滅失之承受
§44-8災區受災企業之紓困
§44-9災區受災民眾提起民事救濟之費用減免
§44-10災區之定義
§45民間捐助救災款項之使用
§46防災功勞者之表揚
§47執行災害防救致傷亡者之補償
§47-1因災害失蹤之人死亡時間之推定
§49執行徵調或徵用補償辦法
§48災害防救種類及標準之訂定
§50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認證
細則§4、5
第五章:災害應變措施
§31災害應變處分或強制措施之項目
細則§12、13、14、15、16、17、18、罰則§38、39
§32對必要物資業者採取強制之作為
罰則§38、罰則§40
§30通報災情及採取必要措施
罰則§40、41
§33人民請求損失補償之範圍、方法及時間
§28災害應變中心之指揮權及運作處所
細則§11
§34請求上級機關支援
§27工作項目
細則§8、9、罰則§40
§35警報訊號之種類與內容
罰則§39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一章:總則
§1立法目的
§2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
§3緊急醫療救護之範圍
細則§2
§4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範圍
第二章: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體制急救護計畫
§5訂定與協調指揮體系之建立
§6緊急醫療救護實施方案之訂定
§7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之結合
§8中央諮詢或審查機制之確立
§10地方諮詢或審查機制之確立
§9區域應變中心之設立
§11緊急醫療業務之評鑑與督導
細則§3
救護區之配置
§13救護區之劃分
§14救護車與救護人員之配置
§12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勤務事項
§14-1公共場所緊急救護設備之配置
§14-2免責規定之確立
第三章:救護運輸工具
救護車
§15分類
《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
§16設置與限制
細則§4
§17裝備與燈號使用
細則§5
§18出勤之人員規定
§19清潔與消毒
細則§6
§20收費
細則§7
§21地方主管機關之檢查義務
救護車以外其他救護運輸工具之管制與授權
§22管理規定
§23救護直昇機停機坪之設置
第四章:救護技術員
§24分級
《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
§25醫療指導制度之建立
§26施行緊急救護之地點限制
§27施行救護
§28專用名義
第五章:救護業務
§29現場急救勤務之辦理
§30訂定辦法與演習
§31相互支援義務
現場指揮協調系統
§32建立
§33遵行
§34救護紀錄表之計載與保存
§35法定保密義務
第六章:醫院緊急醫療業務
§36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
細則§8
§37急救責任醫院之指定
§38醫院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評定
§39急救責任醫院應辦理事項
細則§9
§40醫院之接受義務
第七章:罰則
§48行為人之連帶處罰與除外規定
§49設置許可之廢止
輕度違規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44罰鍰與限期改善
§45僅罰鍰
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
§46罰鍰與限期改善
§47僅罰鍰
§50車輛牌照之吊銷
中度違規
§42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43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51受廢止救護車設置許可處分之管制期限
§41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之違規
§52罰鍰之處罰機關
第八章:附則
§54緊急救護實施方案之經費補助
§55規費之收取
§53預算之編列
§56獎勵措施之採取
消防法
第一章:總則
§2管理權人之定義
§3主管機關
細則§2
§1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4配置標準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
第二章:火災預防
§5防火教育及宣導
細則§3
§6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罰則§35、§37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7消防安全設備
細則§5-1、罰則§38Ⅰ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8消防設備師、士資格
§9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
罰則§38 Ⅱ、Ⅲ、Ⅳ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
§10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
《建築法§34-1》
§11防焰物品之使用
細則§7、罰則§37 Ⅰ、§39
§12消防器材設備認可
罰則§39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標準》、《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陸機構管理辦法》
§13消防防護計畫之製定
細則§13、14、15、16、罰則§40
《消防機關辦理防火管理業務注意事項》
§14易致火災行為之申請與規範
細則§17、罰則§41
§14-1明火表演之申請與規範
罰則§41-1
《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
§15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管理
罰則§42
《公共危險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15-1燃氣熱水器及配管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
罰則§42-1、42-2
《煤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管理辦法》、《煤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
§15-3液化石油氣容器製造與輸入業之管制認可
罰則§42-2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實施辦法》、《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專業機構登陸及管理辦法》
§15-4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定期檢驗
罰則§42-2
《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標準》、《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15-2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之申報義務
細則§19-1、19-2、19-3
第三章:災害搶救
§20-1退避權
《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
§21使用水源
§20警戒區
細則§23、罰則§36
§21-1消防指揮人員之資訊權
細則§21、罰則43-1
§19即時強制與損失補償
罰則§36
§22截斷電源、瓦斯
細則§22
§18設置報警專用電話
§23獲知公危物品得劃警戒區
細則§23、罰則§36
§17設置消防栓
細則§20、《消防栓規格》
§24設置救護隊
《緊急救護辦法》、《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
§16設置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
§25縣市消防機關配合搶救災害
《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
第四章:災害調查與鑑定
§27設置火災鑑定委員會
《直轄市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基準及指導要點》
§27-1調查權之賦予
§26火災調查、鑑定與現場之保全
細則§25、26、罰則§43
第五章:民力運用
§30義消傷亡給付
§31救災資源調度
罰則§34、36
§29服勤期間之津貼發給
§32請求補償
細則§24
§28義消組織編組
《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
第六章:罰則
1.毀損與未設置相關設備
§33、34、35、37、38
2.干擾或妨礙救災、通報
§36
3.違反防焰物品與消防相關機具銷售與設置規定
§39
4.違反製定消防防護計畫
§40
5.違反消防安全管制措施
§41
6.違反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與相關規範
§41-1
7.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違反管制規定
§42
8.違反熱水器與配管相關管制規定
§42-1
9.違反液化石油氣容器管制規定之處罰
§42-2
10.阻礙火災現場勘查等行為
§43
11.違反資訊提供義務與協助義務之行政罰
§43-1
12.移送與執行
§44、45
第七章:附則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1立法目的
§2主管機關及權責劃分
§3名詞定義及分類
細則§2
第二章、安全管理
§4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細則§3、4、罰則§27、28、31
§5申請建照之程序
§6申請製造許可文件
罰則§28
申請程序
§7氯酸鉀或過氯酸鉀
罰則§27、31
§14專業爆竹煙火定義
細則§5、10、罰則§27、28、31
§16專業爆竹煙火施放
細則§7.Ⅰ、Ⅱ、罰則§27、29、31
§8黑色火藥與導火索安全管理
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
§9申請
細則§5、10、罰則§27、28、29、30
§10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
罰則§27
§11待申請型式認可
細則§6.Ⅰ、Ⅱ、罰則§27、28、31
方式之限制
§12販賣方式之限制
罰則§29
§13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之限制
罰則§29、30
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公告
§15禁止施放之區域
罰則§28
§17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及方式
罰則§29
爆竹煙火監督人
報請與職務規定
§18.Ⅱ報請期限
細則§8.Ⅰ職務層次要件
爆竹煙火監督人之訓練
§18.Ⅲ充任條件
罰則§28
細則§8.Ⅲ 訓練
複訓
細則§8.Ⅱ 頻率
細則§8.Ⅳ 課程
應選任情形、執務層次與業務責任
§18.Ⅰ爆竹煙火監督人之選任與業務
細則§9安全防護計畫
§19緊急安全措施
罰則§26
登記與記錄之保存
§20紀錄保存及申報義務
罰則§28、31.Ⅲ、Ⅳ
細則§9-1 登記與其流向與其流向
§21派員實施檢查
罰則§28
§22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罰則§27、28
§23訂定專業機構認可辦法
第三章、罰則
§27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之情事
§28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之情事
§26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之情事
§29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之情事
§25勒令停工或停業
§30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之情事
§24未經許可製造爆竹煙火
§31違反輸入規定
第四章、附則
§32違法爆竹煙火逕行沒入及處理方式
細則§10
§33軍事機關及海關處理爆竹煙火儲存施放等之規定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6儲存場所
§7處理場所
§8名詞定義
§5製造場所之定義
§9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4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種類
§10審查義務與使用執照之發給
§3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
附表一
§11經營本辦法規定物品與氣體之公司商號
§2本辦法規範之具體範圍
§12公共危險物品之名稱與種類
§1授權法源
消防法§15.Ⅰ、
Ⅱ
第二章: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儲存場所
室內儲存場所
§21位置、構造及設備
§22設於2層以上建築物
§23在管制量20倍以下
§24在管制量50倍以下
高閃火點物品
§25位置、構造及設備
§26設於2層以上建築物
§27未達管制量50倍者
§28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5類公共危險物品
§29不適用室內儲存場所
室外儲存場所
§30位置、構造及設備
§31塊狀之硫磺
§20依性質設置
儲槽場所
§32六類物品儲槽之容量與內容積計算方式
室內儲槽場所
§33位置、構造及設備
§34 儲存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管制規定
§35幫浦設備
§36輸送液體六類物品之配管
室外儲槽場所
§37位置、構造及設備
§38防液堤
§39高閃火點物品
§40第3類、第4類等公共危險物
地下儲槽場所
§41位置、構造及設備
§42雙重殼之地下儲槽場所
§43第3類、第4類等公共危險物品
販賣場所
§17第1種販賣場所
§18第2種販賣場所
§19標示板之設置
§44容器應檢驗合格方得使用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
§15構造規定
§15-1得不適用構造規定之情況
§14四周保留空地寬度
§16設備規定
§13安全距離
§45儲存及處理應遵守之規定
§46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之安全管理
§47達管制量30倍以上之場所
第三章: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名詞定義
§62處理設備
§64處理能力之定義
§61容器
§65第1類保護物及第2類保護物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60儲槽
§63儲存能力之計算式
安全距離
§66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
§67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
§68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
表一、表二
可燃性高壓氣體
§69處理場所
§70儲存場所
液化石油氣
§72-1證明書之申請
§73販賣場所
§72儲存場
容器規定
§73-1串接使用場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
§74容器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
§75送檢驗之義務
§75-1檢驗不合格之銷毀
§78應確認容器符合之事項
§75-2檢驗場實施檢驗之認可
§71設置儲存場所
§76標示可供辨識之商號及電話之義務
§77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
第四章:附則
§79改善之緩衝期間
附表五
§79-1合法場所改善之緩衝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