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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Coggle Diagram
10-4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第一審階段
【法律授權】(有時有裁量權)
受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律行為),而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檢察官無提起公訴之權力)之法院
→
(§161II前)
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法律行為)
已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法律行為),而檢察官逾期未補正(事實行為)之法院
→
(§161II後)
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法律行為)
受自訴人提起自訴(法律行為)之法院
→
(§326I前)
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事實行為)及調查證據(事實行為)
實體規定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事實行為)中之法院
→
(§326II前)
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
程序規定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事實行為)中之法院
→
原則
(§326II後)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例外:
(§326II後)
:得先行傳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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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事實行為)及調查證據(事實行為),發見案件係[民事/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之法院
→
(§326I後)
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事實行為)
已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事實行為)及調查證據(事實行為),認為案件有
§252、253、254
之情形之法院
→
(§326III)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法律行為)
實體規定
同時有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為
(§253-2I第1款~第4款)
(法律行為)之以裁定駁回自訴(法律行為)中之法院
→
(§326III準用§253III)
應以將
(§253-2I第1款~第4款)
之內容附記於駁回自訴書內之方式為之
已以裁定駁回自訴(法律行為)之法院
→
(§326III準用§253-2I第1款~第4款)
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履行]下列各款事項(法律行為)
事項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326III準用§253II後)
一、向被害人道歉。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法院)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地方自治]團體。
實體規定
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為
(§253-2I第3款、第4款)
(法律行為)中之法院
→
(§326III準用§253II前)
應為得被告同意之法院
受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律行為),而檢察官無提起公訴之權力(
§161III
之情形)之法院
→
(§161IV)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律行為)
受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律行為){未違法而有效+檢察官有提起公訴之權力}且符合其他要件[無
(§303)
事由]之法院
→
(§268)
得為實體審判(事實行為+法律行為)
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律行為)違法而無效/無權力之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律行為)/其他}之法院
→
(§303)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律行為)
情形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情形一
二、已經提起[公訴/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情形三
三、[告訴/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未經[告訴/請求]且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
(§260)
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提起訴訟前)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情形二
七、依
(§8)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五、被告死亡/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提起訴訟後)
受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律行為),而於準備程序中發現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之法院
→
(§273VI)
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法律行為)
受自訴人提起自訴(法律行為),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法律行為)違法而無效/無權利之自訴人提起自訴(法律行為)
→
(§334)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