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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164~167) - Coggle Diagram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
§164~167)
法益:刑事司法權正確行使
刑事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險
基本罪(一):[藏匿人犯/使人犯隱避]罪、頂替人犯罪
TB
客觀
行為:
藏匿【犯人/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使【犯人/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隱避(純正作為犯、單行為犯、定式犯、非集合犯、狀態犯、非己手犯)
犯人之定義:已從事犯罪(且已結束犯罪)之人
頂替【犯人/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純正作為犯、單行為犯、定式犯、非集合犯、狀態犯、己手犯)
結果:無(行為犯、抽象結果犯)
主體:人(一般犯)
學者:[犯人/逃脫人]「以外」之人
主觀
[藏匿人犯/使人犯隱避]故意
頂替人犯故意
藏匿【犯人/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使【犯人/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隱避之意圖
類型
標準型
[藏匿人犯/使人犯隱避]既遂罪、頂替人犯既遂罪
TB
符合所有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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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教唆罪之討論
犯人自己教唆他人藏匿、頂替自己,不成立藏匿人犯罪之教唆犯
RES:與犯人自己把自己藏匿之道理相同,皆「欠缺期待可能性」
罪責減輕:
圖利近親[藏匿人犯/使人犯隱避]罪、圖利近親頂替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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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罪(二):湮滅刑事證據罪
TB
客觀
行為:[偽造/變造/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 使用[偽造/變造]之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純正作為犯、單行為犯、定式犯、非集合犯、狀態犯、非己手犯)
關係他人之定義:完全與自己無關之案件(不包含共同正犯、共犯之案件)
刑事案件被告之定義:
Q:是否包含偵查前之案件?
1.肯定說(通說):刑事案件被告之定義為實際上業已發生,將來可能成為刑事被告的案件。
RES:為了保護國家刑事司法權的運作,解釋上有擴張之必要。
2.否定說(實務):刑事案件被告之定義惟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RES:若尚未開始偵查,即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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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無(行為犯、抽象結果犯)
主體:人(一般犯)
主觀
湮滅刑事證據故意
類型
標準型
湮滅刑事證據既遂罪
TB
符合所有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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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免刑罰事由:
自白減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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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責減輕:
圖利近親湮滅刑事證據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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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教唆罪之討論
犯人自己教唆他人湮滅刑事證據,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教唆犯
RES:與犯人自己湮滅自己案件之證據道理相同,皆「欠缺期待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