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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Coggle Diagram
7-3
檢察官
進入審判之前階段
【法律授權】(有時有裁量權)
偵查終結,認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之檢察官
→
(§252)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法律行為)
情形
三、曾經大赦者。【欠缺訴訟條件-實質訴訟條件】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欠缺訴訟條件-實質訴訟條件】
「判決確定」之意義:有實質確定力之判決(含[有罪/無罪]判決、免訴判決)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欠缺訴訟條件-實質訴訟條件】
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逾告訴期間]
/
請求乃論之罪,其請求已經撤回。【欠缺訴訟條件-形式訴訟條件】
Q:未經告訴之情形,應如何處理?
實務:檢察官無庸為任何處分
。
學說:檢察官應繼續偵查,確認告訴人是否有意提出告訴,並於告訴期間經過後,始依(§252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
六、被告死亡者。【欠缺訴訟條件-形式訴訟條件】
「死亡」之意義(實務):事實上死亡,不包含死亡宣告。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欠缺訴訟條件-形式訴訟條件】
八、行為不罰者。【欠缺處罰條件】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欠缺處罰條件】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欠缺處罰條件】
二、時效已完成者。【欠缺訴訟條件-實質訴訟條件】
「時效」之意義:追訴權時效。
偵查終結,認被告所犯為
§376I各款
(不得上訴三審之罪),且參酌
刑§57
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檢察官
→
(§253)
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法律行為)
偵查終結,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參酌
刑§57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之檢察官
→
(§253-1I)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法律行為)
存在一個緩起訴處分
→
(§253-1IV)
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
§223I但
→
(§253-1II)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偵查終結,認被告犯數罪,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之檢察官
→
(§254)
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法律行為)
「被告犯數罪,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之意義:包含裁判前犯數罪、裁判後再犯他罪。
偵查終結,認案件無
(§252、255)
情形,且不適用
(§253~254)
之檢察官
→
(§251I、II)
不論被告是否所在不明,應提起公訴(表示行為)
【義務】
實體規定
為提起公訴(表示行為)之檢察官
→【表示方式】
3 more items...
→【表示內容】
1 more item...
法官合法有效法律行為(以裁定定期通知補正)之檢察官
→
(§161II後)
應於期限內補正(法律行為)
偵查終結,認案件有其他法定理由之檢察官
→
(§255)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法律行為)
情形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為無告訴權之人所為。【欠缺訴訟條件-形式訴訟條件】
無告訴權之人之類型
就該案件,原為告訴權人,後喪失
就該案件,本非告訴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