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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救濟 - Coggle Diagram
社會秩序維護法 救濟
對簡易庭裁處之救濟
58-59
主體
受裁定人
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對象:簡易庭就第 45 條移送之案件所為裁定
向法院 普通庭 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一級一審不得抗告)
對警察機關的救濟
55-57
55
主體:被處罰人
期限: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
方式:聲明異議、書狀
途徑: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
56
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無理由、不合法定程式、聲明異議權已喪失: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病得添具意見書
57(簡易庭)
簡易庭應以裁定駁回
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
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
聲明異議無理由
對於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救濟權之捨棄與撤回
60-62
捨棄抗告
被處罰人
原移送警察機關
以書狀向
原裁定機關
為之
撤回
聲明異議
抗告
以書狀向
受理機關
為之(簡易庭或普通庭)
該案卷宗送交受理機關以前,得向
原裁處機關
為之(警察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