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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 Coggle Diagram
職業安全衛生法
總則
立法目的
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用詞定義
工作者
勞工
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工資
薪金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津貼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自營作業者
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
事業單位
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雇主
事業主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職業災害
原因
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
其他職業上原因
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結果: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
傷害
、失能
死亡
工作場所負責人
雇主
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 :
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場所
勞動場所
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工作場所
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作業場所
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主管機關
中央
勞動部
地方
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
適用範圍
各業
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規模
性質
風險
雇主責任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
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
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
實施風險評估
辨識、分析及評量風險之程序
工程控制
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源頭管理
型式檢定
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
型式驗證
由驗證機構對某一型式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等產品,審驗符合安全標準之程序
危害性之化學品
定義
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雇主責任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源頭管理
標示
提供安全資料表
新化學物質
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
評估及分級管理
健康危害
散布狀況
使用量
管制性化學品
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
優先管理化學品
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危險性之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危險性之設備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檢查合格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承攬管理
定義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
責任
承攬人
雇主責任
原事業單位
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危害告知
事前告知
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
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共同作業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協議組織會議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危險物及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機械、設備及器具等入場管制。
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七、變更管理。
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氧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共同承攬工程
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作業環境監測
場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
作業環境監測計畫
容許暴露標準
定義
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分析及評估。
管理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安全衛生組織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安全衛生人員
職責:指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業務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管理師。
三、職業衛生管理師。
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母性保護
妊娠中,不得從事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分娩後未滿一年,不得從事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母性健康危害之虞
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
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
一、工作暴露於具有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屬生殖毒性物質、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者。
二、勞工個人工作型態易造成妊娠或分娩後哺乳期間,產生健康危害影響之工作,包括勞工作業姿勢、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輪班及工作負荷等工作型態,致產生健康危害影響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危害辨識
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場所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致有發生中毒或窒息危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八、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致有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
應即令停止作業
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
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
形下
自行停止作業
退避至安全場所
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特殊危害之作業
高溫作業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
異常氣壓作業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高架作業
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精密作業
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
重體力勞動
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教育訓練
從事工作 :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預防災變
風險評估
製程安全評估
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從事
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健康管理
健康保護
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
分級管理
特殊健康檢查結果
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進一步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者。
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部分項目異常,而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體檢健檢
體格檢查
僱用勞工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身體檢查
健康檢查,異常者健康管理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
十一、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九、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八、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七、粉塵作業。
六、四烷基鉛作業。
五、鉛作業。
四、異常氣壓作業。
三、游離輻射作業。
二、噪音作業。
一、高溫作業。
一、一般健康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