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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修憲出席率, 國家安全會議, 憲政主義(constitutionalism), 防禦性民主, 憲法的修改, 新制度論(neo…
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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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的修改
懲戒條例更正
三、強化懲戒實效 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理制度改為一級二審制之後,為避免公務員藉由資遣或退休、退伍以規避懲戒責任,本次修法調整禁止公務員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之時點,明定自送請監察院審查或移送懲戒時起至懲戒處分生效時止,受懲戒的公務員均禁止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以期發揮「防止搶退無漏洞」的效果,並強化懲戒實效。
四、採行公開審理本次修法將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為以公開審理為原則,僅在案件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當事人聲請不公開並經許可時,懲戒法庭始得不公開審理。透過公開審理,一般民眾將可旁聽審理過程,可以讓審判程序更為透明,強化審判的公信力。
二、建立一級二審制度
本次修法將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制度改為一級二審制,新增「上訴審程序」及「抗告程序」,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得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救濟,懲戒法庭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第一審、第二審均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
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理制度改為一級二審制,使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當事人於不服裁判結果時,也能循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五、兼顧公務員權利保障為避免被付懲戒人重複遭受不利益,本次修法明定被付懲戒人因同一行為受行政懲處後,復受司法懲戒時,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此外,受懲戒人倘若是因為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亦明定執行期間,以免對於受懲戒人之執行陷於久懸不決的狀態。另增設懲戒法院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一、改制懲戒法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其機關組織與名稱自應採取法院的體制,因此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等名稱,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
六、修正再審程序 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理制度既改為一級二審制,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時,已有通常救濟途徑。基於訴訟經濟及再審補充性原則,如果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再審事由,經裁判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應讓其提起再審,因此就再審事由及提起再審之訴的期間均配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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