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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效力 - Coggle Diagram
債之效力
債務履行
歸責事由
民法第220條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且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或契約之特別訂定,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時,則事變亦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事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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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事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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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34條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
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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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為履行輔助人之行為負責
民法第224條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補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即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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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 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