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特殊侵權行為 - Coggle Diagram
特殊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為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因果關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責任擴大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
-
-
-
-
-
客觀的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責任的限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
-
-
-
-
民法第185條第2項
主行為人須為侵權行為
-
-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倘若欠缺注意而過失之造意教唆第三人,該第三人亦因欠缺注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造意人之過失附合於行為人之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