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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權行為 - Coggle Diagram
特殊侵權行為
僱用人之侵權責任:188條
請求權基礎
被害人向受雇人主張184條
被害人向僱用人主張188條
責任性質
推定過失責任
推定僱用人之選任、監督有疏懈
推定因果關係
「僱用人」之意義
事實上僱傭關係說:只要受僱人係由僱用人選任,在客觀上受僱用人的指示與監督而為其服勞務者
與28條之比較
28條
被害人向代表人主張184條
被害人向法人主張28條(自己責任)
「執行業務」之意義
客觀說(實務):是否為執行業務之行為,純依行為的外觀及從第三人之角度判定之。至於僱用人與受僱人的意思如何,在所不問
內在關聯說(王澤鑑老師):所謂「職務範圍」,應指與僱用人所命執行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的事項。此種事實既與僱用人所委辦事務具有內在關聯性,僱用人可得預見並事先加以防範,更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
折衷說
商品製造人責任:191-1條
191-1條1項本文: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191-1條2項:責任主體
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
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
請求權主體:通常使用或消費商品之人
責任性質:推定過失責任
推定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或設計有欠缺
推定因果關係
保護法益
權利
利益
是否包括「商品自傷」?
商品自傷:商品於移轉所有權予消費者「之前」,即已有缺陷存在。之後,因該缺陷、欠缺而導致商品價值減少,甚至因而毀損滅失
被害人因商品自傷所受損害,僅屬「財產上利益」,至多只能受到184條1項後段或契約責任之保護
學說及實務認為,商品自傷不屬於消保法7條所保護的客體,故不宜在191-1條作不同的解釋
動物占有人之侵權責任:190條
「占有人」(而非所有人)應負管束責任
規定過失責任
推定占有人之管束未盡相當之注意
推定因果關係
190條2項: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共同侵權行為:185條
共同危險行為:185條1項後段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擇一因果關係
造意與幫助行為
185條2項
(狹義)共同侵權行為:185條1項前段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本條項是否為請求權基礎?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Yes
客觀共同加害行為:No(請求權基礎為184條)
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責任:187條
責任性質:推定過失責任
推定法定代理人之監督有疏懈
推定因果關係
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求償權? 有爭議
187條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188條3項加以填補
法定代理人僅依187條3項對被害人負衡平責任,不生事後向未成年人求償的問題(學界多數說)
請求權基礎
被害人向未成年人主張184條
被害人向法定代理人主張187條
危險責任:191-3條
191-3條本文: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保障客體:權利,不包括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
推定過失責任
推定行為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
推定因果關係
公務員之侵權行為:186條
公務員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故意行為
被害人應先依其他法律上救濟方法(如國賠法2條2項)除去損害
若被害人已依其他法律上救濟方法得到賠償,公務員無須對被害人為損害賠償,但賠償機關對公務員有求償權(國賠法2條3項)
過失行為
被害人應先依其他法律上救濟方法(如國賠法2條2項)除去損害
若被害人已依其他法律上救濟方法得到賠償,公務員無須對被害人為損害賠償
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191條
「所有人」應負設置及保管責任
推定過失責任
推定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缺失
推定因果關係
191條2項: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醫療責任
契約責任
契約性質:委任契約
契約當事人
病患 vs.開業醫師
病患 vs.醫療院所
請求權基礎
病患向開業醫師主張
依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若同時造成人格權侵害,依227-1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得以184條及醫療法82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二種請求權處於競合關係,病患得擇一行使)
病患向醫療院所主張
依224條主張醫療院所應就該醫師之行為與自己負同一責任,對病患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
民法
184條
191-3條?
醫療行為是否屬於191-3條之「危險行為」?
學說上有爭議,目前較傾向否定見解
醫療法82條
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191-2條
191條-2本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推定過失責任
承攬人或定作人之侵權責任:189條
僅為注意規定,而非請求權基礎
被害人對於承攬人或定作人的請求權基礎係1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