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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 - Coggle Diagram
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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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
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限制計程車以出租或其他方式交與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純係基於對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保護範圍
人的保護範圍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倘被上訴人同意開戶之行為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無過失,則其行為與上訴人被冒領上開保單借款之損失間是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物的保護範圍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 築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七十條參照),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 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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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推定
仍屬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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