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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變更 - Coggle Diagram
債之變更
債務承擔
類型
免責之債務承擔
民法第300條
第三人與債權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例:
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祇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李定,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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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民事判例:
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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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03條
承擔人的抗辯權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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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別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
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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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變更但仍為同一債務
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上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之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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