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之消滅

抵銷

約定抵銷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例
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 (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 算之抵銷) 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

抵銷方式

民法第335條

民法第342條

要件

積極要件

民法第334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民法第336條

民法第337條

消極要件

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

民法第338條

禁止扣押之債

民法第339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例
顧此種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揆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並非相同,故上訴人以所支出之修理費互相抵銷,即不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不得抵銷之列。

民法第340條

民法第341條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

性質與效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
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
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