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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消滅 - Coggle Diagram
債之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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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
清償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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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清償
法條
民法第312條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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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民事判例:
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請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該條之適用。惟實務上就前開「利害關係」之解釋,採從寬立場,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縱非保證人,若約定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亦有利害關係(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又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第三人須以一定之方式向債權人表明係清償他人之債務,即以言詞為之或其他足令債權人知悉之方式,均無不可。
連帶債務人非第三人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與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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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清償後的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次查第三人清償,若係誤認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即屬非債清償,若該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若第三人明知無清償之義務而為他人清償,且不違反該他人之本意並利於本人,雖以自己名義為之,如具有管理之意思,亦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次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