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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給付不當得利 - Coggle Diagram
非給付不當得利
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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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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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例:
上訴人因房屋拆除向政府領得之人口救濟費,其性質係屬對於該屋現住人口之周濟,與所有權人無關,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原因,雖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然其以現住人關係取得之利益,尚非當然即為被上訴人之損失,按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尚未盡符。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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