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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爭訟法 - Coggle Diagram
行政爭訟法
第二節 送達暨期日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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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關於送達之各項規定
一、送達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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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乎法定要件之送達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行政法院合法送達文書後,常伴隨期間起算之效果,例如上訴、抗告之期間。不論受送達人是否確實知悉文書內容並做出應為之行為,皆發生訴訟法上之法律效果。違法之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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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受送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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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收受送達屬於訴訟程序之參與,故應受送達人須具有行為能力,若當事人無行為能力,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應向全體其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人)送達。但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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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訴第64條第4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屬於例外規定,應限縮於命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始得依本規定為送達。否則,如容許對其送達其他文書,極可能造成其法定代理人喪失代理進行訴訟之機會,且可能因此危害該無訴訟能力人之權益,有違正當程序之要求。
不過,雖依民法尚無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若於行政法上已准其直接參與行政程序作為主體而可有效行為,例如任命未滿二十歲之未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公務員時,該員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訴訟事件應認為其已有訴訟能力;未成年之役男就與其兵役有關之行政事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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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除非本人就其收受送達特別設限制,否則皆有受送達之權限,故行政法院應對之送達,亦即有對其送達之義務(第66條) 。又本人雖有委任代理人,若行政法院斟酌事件性質,認為有向本人送達之必要者,依本法第67條後段亦得向本人送達。
四、應送達處所
為使文書能容易且確實達到應受送達人,原則上對自然人送達應於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送達者,則於機關所在地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必要時亦得向代表人、管理人之住居所送達。本法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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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
第一節 一般實體判決要件
壹、實體判決要件之概念
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其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就其爭議之法律關係為實體判決(或稱本案判決),但並非對一切起訴之事件,行政法院均有作成實體判決之義務,必須合於一定要件始有獲致實體判決之可能,此稱為實體判決要件,亦有稱之為訴訟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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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一般實體判決要件之內容
實體判決要件
一般實體判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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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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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須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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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訴之利益情形
- 原告無須起訴,僅以單純之聲請、通知或其他之意思表示方式即可達到相同目的者。
- 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對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有訴之目的實現的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成訴之目的,其起訴將視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原告所受之損害已不存在:其情形包括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起訴後已經該管機關自行撤銷或廢止,或原處分因法律變更或事實狀態改變,已失其附麗者。
- 依原告之主張,該管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雖可能損害原告之權利(包括法律上利益),但無法藉此訴訟給予保護或除去損害。
5.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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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自己之行為已表明放棄爭訟在先,事後又提起訴訟者:按訴訟權為公法上之權利,提起行政訴訟且為對抗公權力侵害最有效之途徑,自不允許人民事先拋棄。但在特定條件下,也有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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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各種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
壹、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
一、須有行政處分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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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單獨訴請撤銷附款?
吳庚
(1)以附款是否有獨立性質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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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條件及保留廢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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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
例外不以不服訴願決定為前提
-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該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逕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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