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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調解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新加坡公約)概述 - Coggle Diagram
2.《調解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新加坡公約)概述
《新加坡公約》在戰略上旨在協助調解各方並在不同的州執行和解協議。這不適用於所有類型的調解協議。第一條規定的適用條件是:
爭議必須是商業性質的;
爭議必須源自國際商業交易;和
和解協議必須是書面的;
和解協議必須是調解的結果;
至少有兩個當事方的營業地必須在不同的國家,因此和解協議的當事方營業地所在的國家不同於和解協議下大部分義務所在的國家履行的國家或與和解協議標的最密切相關的國家。
對於希望依賴《新加坡公約》下的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如第 4 條所述,當事人應向尋求救濟的公約當事人的主管當局申請以下文件:
雙方簽署的和解協議;和
和解協議由調解產生的證據,例如調解員在和解協議上的簽名,或調解員簽署的表明已進行調解的文件,或管理調解的機構的證明,或其他可接受的證據主管當局。
https://www.ibanet.org/article/946CFAF9-F0B5-41DE-85D6-CFF422FB4852
公約第 5 條規定了
可以拒絕執行
和解協議的申請的理由:
根據第 4 條尋求救濟的公約締約方的主管當局可以應被尋求救濟的一方的請求拒絕給予救濟,如果該方向主管當局提供以下證明:
(a) 和解協議的一方處於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
(b) 尋求依賴的和解協議:
(i) 是無效的、無效的或不能根據雙方有效服從的法律執行的,或者在沒有任何指示的情況下,根據公約締約方的主管當局認為適用的法律,如果救濟是根據第 4 條尋求;
(ii) 根據其條款不具有約束力,或不是最終的;或者
(iii) 隨後被修改;
(c) 和解協議中的義務:
(i) 已執行;或者
(ii) 不清楚或無法理解;
(d) 給予救濟將違反和解協議的條款;
(e) 調解員嚴重違反適用於調解員或調解員的標準,否則當事人不會達成和解協議;或者
(f) 調解員未向當事人披露對調解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且該未披露對當事方產生了重大影響或不當影響,在沒有此類未披露的情況下, 不會簽訂和解協議。
根據第 4 條尋求救濟的公約締約方的主管當局如果發現:
(a) 給予救濟將違反該締約方的公共政策;或者
(b) 根據該方的法律,爭議的標的物不能通過調解解決。
該公約明確列出了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的協議類別。它們是和解協議:
(a) 為解決由一方(消費者)為個人、家庭或家庭目的進行的交易引起的爭議而達成的;
(b) 與家庭、繼承或就業法有關。
本公約也不適用於:
(a) 經法院批准或在法院訴訟過程中達成的和解協議;以及在該法院所在國可作為判決執行的那些;和
(b) 已記錄在案並可作為仲裁裁決執行的和解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