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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編總論筆記(二) - Coggle Diagram
債編總論筆記(二)
債之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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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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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地
原則:第314條: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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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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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極要件:第334條第1項但書: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
⼈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例如: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第338條:禁止扣押之債/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第340條: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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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之效力
契約確保
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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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條:定⾦,除當事⼈另有訂定外,適⽤左列之規定:⼀、契約履⾏時,定⾦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當事⼈之事由,致不能履⾏時,定⾦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當事⼈之事由,致不能履⾏時,該當事⼈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當事⼈之事由,致不能履⾏時,定⾦應返還之。
違約金
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契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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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回復原狀義務
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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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務契約
同時履行抗辯權
第264條第1、2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當事⼈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之給付。但⾃⼰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當事⼈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法者,不得拒絕⾃⼰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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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他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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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
指示給付
指示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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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指示(票據偽造)
如⾦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以⾁眼辨認,不能發⾒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照數付款時,對存款⼾即發⽣清償之效⼒,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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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第269、27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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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謀虛偽第三人利益契約
司法院第⼀廳研究意⾒:為第三⼈利益之契約,第三⼈之受益係以契約有效為前提,虛偽意思表⽰依民法第⼋⼗七條第⼀項但書雖規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惟此第三⼈並不包括第三⼈利益契約之受益⼈在內,故本件契約在當事⼈間既屬無效,受益之第三⼈即令係善意,債務⼈仍得依民法第⼆百七⼗條之規定以其無效對抗受益之第三⼈,研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
王澤鑑老師批評:丙對甲有直接請求權,物權⾏為係存在於甲與丙之間。⽽甲係有權處分,無善意取得問題。甲丙之間並⾮通謀虛偽意思表⽰,故物權⾏為有效。甲縱使有無受其意思表⽰拘束之意,但丙並不知情,故依民法第86條規定,甲的意思表⽰應屬有效,丙取得該⼟地的所有權。
多數債權人債務人
連帶債務(第272-2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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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內效力
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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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條第1、2項:連帶債務⼈中之⼀⼈,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與他債務⼈按照⽐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請求其分擔。前項情形,他債務⼈中之⼀⼈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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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1條第1項:數⼈負同⼀債務,明⽰對於債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272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不真正連帶債務
乃多數債務⼈就同⼀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之義務,⽽因⼀債務⼈之履⾏,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民法上雖無明⽂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但通說則於連帶債務之外,承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存在。(85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基於不同之債務發⽣原因,就同⼀內容之給付,對於同⼀債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給付,他債務⼈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無第275條之適用。(92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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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標的與損害賠償
債之標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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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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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條修正前後:修正前:週年利率超過20%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債務人無權請求債權人返還多給付之部分)/修正後:週年利率超過16%部分無效(債務人有權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多給付之部分)施行日期:202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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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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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訴權(第244、2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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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訴權內容(第245條):債務人無償行為有害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有償行為以債務人明知有害債權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但僅有害給付特定物之債權或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在此限。轉得人轉得時若不知撤銷原因可不須負回復原狀之責。→以訴訟方式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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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移轉
債之變更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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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承擔(準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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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第300-304條):第301條:債務人與第三人之訂⽴契約承擔其債務者,⾮經債權⼈承認,對於債權⼈不⽣效⼒。/第302條:前條債務⼈或承擔⼈,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第303條第1項: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第2項: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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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準物權行為)
讓與人和受讓人合意即可,無須取得債務人同意(不會影響債務人利益與不利益),亦無善意取得、公示原則之適用。「經讓與⼈或受讓⼈通知債務⼈,即⽣讓與之效⼒,不以債務⼈之承諾為必要。」(98年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債權讓與性:第294條第1、2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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