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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效力, 判例們, 特殊效力 - Coggle Diagr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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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們
契約終止
繼續性供給契約
最⾼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約定⼀⽅於⼀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向他⽅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定種類、 品質之物,⽽由他⽅按⼀定之標準⽀付價⾦之契約...應得類推適⽤民法第⼆百⼆⼗ 七條及第⼆百五⼗四條⾄第⼆百五⼗六條之規定,許其 終⽌將來之契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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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惟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 以前之狀態,與⾃始未訂契約同;契約之終⽌則無溯及效⼒…⼆者效⼒不同…特將第⼆百五⼗九條有關回復原狀之規定排除於準⽤之列,故其 準⽤之範圍,應侷限於終⽌權之⾏使⽅法及損害賠償之請求
契約解除
解除之效⼒
最⾼法院97年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 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變動,⽽致不能返還之情形, 不得僅因當事⼈主觀需求改變、或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 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即謂為不能返還原物⽽應償還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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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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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
最⾼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394 號民事判例;除請求違約⾦外…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 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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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故約定之違約⾦苟有過⾼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債權⼈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訴請法院核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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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他契約
第三⼈負擔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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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利益第三⼈契約
最⾼法院58年台上字第3545號民事判例;以使第三⼈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 (利他契約) , 乃要約⼈與債務⼈間之契約,在要約⼈與第三⼈之間,固 常有其原因關係 (對價關係) 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 他契約之成⽴,並不⽣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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