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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權行為(得擇一或依競合法律關係) - Coggle Diagram
一般侵權行為(得擇一或依競合法律關係)
判例們
第184條-I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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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者的侵權責任
臺灣⾼等法院95年上更(⼀)第6號民事判決; 本件既屬無償協助,得參酌上開⽴法之精神,⾃應從輕酌定被 上訴⼈丙○○之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按管理⼈為免除本⼈ 之⽣命、⾝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 因其管理所⽣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75條定有明⽂
物權
最⾼法院23年上字第2510號判例;無權利⼈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時,如其⾏為合於侵權⾏ 為成⽴要件,雖其處分已經有權利⼈之承認⽽⽣效⼒, 亦不得謂有權利⼈之承認,當然含有免除處分⼈賠償責 任之意思表⽰。
最⾼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5號判決;信託⾏為之受託⼈在法律上為所有⼈,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 切處分⾏為完全有效…不能謂該財產為信託⼈所有。是受託⼈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僅對信託⼈負契約 責任⽽發⽣債務不履⾏問題,尚無侵權⾏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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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
最⾼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例;租賃物因承租⼈失⽕⽽毀損滅失者,以承租⼈有重⼤過失為限,始對出租⼈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 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之失⽕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不得以侵權⾏為為理由,依民法第⼀百⼋⼗四條第⼀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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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係
最⾼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稱之;若侵權之⾏為與損害之發⽣間, 僅⽌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為有「責任成⽴之相當因果關係」
最⾼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須⾏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權利之歸責性及違法性, 且其不法⾏為與被害⼈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當 之;同條第⼆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之法律…惟仍須其⾏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關於⾏為與損害間之 相當因果關係,應以⾏為⼈之⾏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智識經驗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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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間能⼒、財⼒之不平等、證據偏在⼀⽅、 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之不備等因素,透過 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 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輕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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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同樣損害之結果⽽⾔;如有此同⼀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為⼈就其⾏為有故意 過失,⾃認該⾏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違法性與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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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例;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或他⼈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為…⼜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受害情狀為斷
最⾼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醫師對病⼈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 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持及完全履⾏醫院本⾝之主給 付義務,…該病⼈ 可獨⽴訴請醫院履⾏,以完全滿⾜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 病⼈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固得依民法第⼆百⼆⼗七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
最⾼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倘病⼈⽋缺識別能⼒, 無法清楚表達個⼈意⾒時,家屬固得「代理同意」,惟其 意⾒僅屬推測病⼈同意意向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因⽽完 全取代病⼈本⾝所享有之⾃主決定權,醫師仍應參酌病⼈之⾝分、年齡、病史、病況、曾表⽰之意⾒等情,基於「理性病⼈」之推測同意,以病⼈之最⼤利益,做成合於 醫療倫理之決定
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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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醫療⽔準隨時代進步…醫護⼈員於實施醫療⾏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或依醫療法規 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 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病情、就診時之⾝體狀況、醫院層 級、設備、能⼒、醫護⼈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 練及當⽇配置⼈⼒、病患多寡,醫護⼈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 護與其他情形,綜合⽽為研判
⼈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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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被害⼈因⾝體健康被侵害⽽喪失勞動能⼒所受之損害, 其⾦額應就被害⼈受侵害前之⾝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技能、社會經驗等⽅⾯酌定之,不能以⼀時⼀地之⼯作收⼊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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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論⾃由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 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願進⼊公眾領域之公眾⼈物, 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名譽對⾔論⾃由應為較⾼程 度之退讓
最⾼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例;於他⼈居住區域發出超越⼀般⼈社會⽣活所能容忍之 噪⾳,應屬不法侵害他⼈居住安寧之⼈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被害⼈⾮不得依民法第⼀百九⼗五條第⼀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額
第184條-I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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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最⾼法院20年上字第470號民事判例;上訴⼈明知被上訴⼈之所在,竟主使被上訴⼈之夫甲,以⽣ 死不明已逾三年為原因,訴請離婚,並利⽤公⽰送達之⽅法, 使被上訴⼈無法防禦,因⽽取得離婚之判決,致被上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對於被上訴⼈⾃應負賠償責任
第184條-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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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74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違背占有⼈ 之意思⽽侵奪或妨害其占有,⾮法之所者,占有⼈對於侵奪 或妨害其占有之⾏為…占有⼈即⾮不得依侵權⾏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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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保護範圍
最⾼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切以保 護他⼈為⽬的之法律規範⽽⾔…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 失、未按規定施⼯,或偷⼯減料情事…如有違反⽽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 物所有⼈,難謂⽏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 不以⼈⾝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 損害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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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的異同
最⾼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侵權⾏為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之權利為成⽴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為 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在債務不履⾏,債務…即得請求債 務⼈負債務不履⾏責任,如債務⼈抗辯損害之發⽣為不可歸 責於債務⼈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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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為與不當得利
最⾼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例;因侵權⾏為受利益致被害⼈受損害時,依法被害⼈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雖因時效⽽消滅,⽽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 同法第⼀百⼆⼗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使之
三類型侵權⾏為
最⾼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權利 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種,⼆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 會需求⽽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絕對之劃清界線。權 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 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 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主張之原因事實 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以當事⼈所主張之名稱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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