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債之效力 - Coggle Diagram
債之效力
判例們
給付不能
-
-
⾃始客觀給付不能
最⾼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不能之給付」者,係指依 社會觀念,其給付⾃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亦即凡依 社會通常觀念,得強制債務⼈實現債務本旨者,即⾮不能之給 付,否則,即難謂其契約為無效。
最⾼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同法第 349條及第350條就買 賣契約之標的不能,設有例外規定,承認契約之效⼒,即於權利之買賣,縱有⾃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因出賣⼈ 應擔保權利確係存在,該契約並⾮無效。
最⾼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4537號民事判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當事⼈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 依民法第⼆百四⼗六條第⼀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 仍為有效
-
僅可歸責於債務⼈之給付不能
-
最⾼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其損害賠償義 務應於債務⼈原來之第⼀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已發⽣,並 於債權⼈得⾏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故 債權⼈依民法第⼆百⼆⼗六條第⼀項規定對債務⼈請求損害 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履⾏第⼆次之義務,⽽⾮第⼀次之 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債務⼈債務不履⾏即其第 ⼀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使
最⾼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民事判決;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原債權之請求權可⾏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使時,係指權利⼈得⾏使請求權 之狀態,其⾏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 在內
可歸責於雙⽅當事⼈之給付不能
最⾼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雙務契約因可歸責於雙⽅當事⼈之事由,致⼀⽅之給付不能者 …其 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受妨礙,但給付不能之⼀⽅則不能依債務不 履⾏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無異將可歸責於他⽅當事⼈之事由 所⽣損害轉嫁於該給付不能之⼀⽅當事⼈負擔,顯失公平。
不可歸責於雙⽅當事⼈之嗣後給付不能
-
最⾼法院44年上字第383號民事判例;當事⼈約定運輸國際間之買賣標的物,因訂約後輸⼊ 國之法令變更其物禁⽌輸⼊時,亦屬因不可歸責於雙⽅ 當事⼈之事由…出賣⼈免其以出賣物輸⼊於禁⽌輸⼊國交付買受⼈之義 務,買受⼈亦免其⽀付價⾦於出賣⼈之義務,其已⽀付 部分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買賣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
給付延遲
-
-
-
最⾼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例;債務⼈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若以前已⽣ 遲延之效果,並⾮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就以前遲延所⽣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
遲延損害
最⾼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民事判例;以⾝體被傷害⽽請求⾦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百⼗ 三條第⼆項請求就該⾦錢加給利息,惟侵權⾏為⼈⽀付該⾦錢遲延時,被害⼈⾮不得依民法第⼆百三⼗三條第⼀項 規定請求法定利息。
-
受領遲延
-
-
-
-
買受⼈是否負有受領義務? :warning:
最⾼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買受⼈於遲延中,在出賣⼈解除契約以前,其雙⽅原有之 買賣關係仍繼續存在…倘買受⼈於遲延中復向出賣⼈表⽰受領之意思…除出賣⼈能證明買受⼈ 並無受領之真意或其客觀上已不能受領外,買受⼈遲延之 狀態即因滌除⽽終了
最⾼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例;買受⼈對於出賣⼈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出賣⼈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買受⼈不履⾏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不得依民法第⼆百五⼗四條規定據以解 除契約
情事變更原則
最⾼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於契約中對於⽇後所發⽣之⾵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之真意…當事⼈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仍應許當事⼈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 理念。
最⾼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投標者決定投標 ⾦額原應審慎評估投標⾵險...系爭契約乃依政府採購法經公開招標程序訂約,於投標過程中,包含上訴⼈之投標廠商對該條⽂均無異議或請求解釋,顯明確知悉承包系爭⼯程,⽇後不得依物價調整指數請求給付調整款。
-
最⾼法院98年台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如當事⼈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後,因可歸 責於當事⼈⼀⽅之事由,致他⽅受有損害者之處理⽅式, 僅⽣依約履⾏債務之問題,⾮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 無該條規定之適⽤。
不完全給付
-
-
最⾼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契約之附隨義務 既為履⾏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 誠信原則⽽發⽣,則債務⼈未盡此項義務,債權⼈除得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以影 響契約⽬的之達成,使債權⼈無法實現其訂⽴契約之利益,⽽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亦得依法⾏使契約解除權
-
危險負擔的概念
最⾼法院77年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概⾃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買受⼈ 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雖所有權尚未移轉 ,其危險亦由買受⼈負擔,⽽無民法第⼆百六⼗六條規 定之適⽤。
-
因債務不履行導致人格權受侵害
民國88年4⽉21⽇第227-1條⽴法理由;債權⼈因債務不履⾏致其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債務不履⾏之有關規定求償。惟如同時侵害債權⼈之⼈格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者,依現⾏規定,僅得依據侵權⾏為之規定求償。是同⼀事件所發⽣之損害竟應分別適⽤不同之規定解 決,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 規定嚴苛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 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之保護亦嫌未周。
對內效力
債務不履行
-
-
類型
給付不能
-
嗣後不能
-
-
不可歸責於雙⽅當事⼈;第266條/第255條-1
代償請求權(第225條-2)類推適用;,『不問其債務⼈應否負責 』,須以債務⼈所受之損害賠償或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代債務之標的,以保護債權⼈之利益」,應認債權
⼈得選擇⾏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百⼆⼗六條第⼀ 項)或代償請求權以保護其利益。
-
-
給付遲延
-
-
-
-
-
要件
-
債務已屆清償期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其 催告⽽未為給付,⾃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起訴⽽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為者,與催告有同⼀之效⼒。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
-
-
-
-
-
-
判例們
代位權
-
最⾼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例;故債權⼈對於債務⼈之權利得代位⾏使 者,其範圍甚廣,凡⾮專屬於債務⼈本⾝之財產上權利 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負有債務之第三⼈之財產上權利,債務⼈得代位⾏使時,亦為⾮專屬於 債務⼈本⾝之財產上權利之⼀種,如債務⼈怠於⾏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之債權安全者,⾃難謂為不在債 權⼈得代位⾏使之列。
最⾼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例;登 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債權⼈代位權之規定,故甲 代位⼄⾏使⼄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得代位丙⾏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種類債權(特別是⾦錢債權)
最⾼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債權⼈如不 代位⾏使債務⼈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之資⼒有關,如⾦錢之債,代位權之⾏使應以債務⼈陷於無資⼒或資⼒不⾜為要件。
-
-
通謀虛偽意思表⽰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
-
最⾼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民事判例;債務⼈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與第三⼈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設定抵押權者,債 權⼈可依侵權⾏為之法則,請求第三⼈塗銷登記,亦可⾏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
-
-
-
撤銷權
-
-
客觀要件:特定物債權與撤銷訴權
民法第244條第3項民國88年4⽉21⽇第244條⽴法理由;⼆、債務⼈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之共同擔保,債權⼈應 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 及全體債權⼈之利益時,⽅ 得⾏使撤銷權。易⾔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 體 債權⼈之利益為⽬的,⾮為確保特定債權⽽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