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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權行為 - Coggle Diagram
特殊侵權行為
判例們
客觀的⾏為關連共同加害⾏為
最⾼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共同侵 權⾏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之權利,苟各⾏為⼈之過失⾏為,均為其所⽣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為關連共同,亦⾜成⽴共同侵權⾏為
最⾼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各⾏為⼈ 就其⾏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祇要⽋缺其⼀,不但其侵權⾏為無由成⽴,尤無成⽴共同侵權⾏為之餘地。
造意⼈與幫助⼈的共同侵權⾏為
最⾼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例;惟盜贓之⽛保,既⾜使 被害⼈難於追回原物,因⽽發⽣損害,仍難謂⾮對於被害⼈為另⼀侵權⾏為,倘被害⼈因⽽受有損害,尚⾮不得依⼀般侵權⾏為之法則,請求⽛保之⼈賠償其損害。
最⾼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百⼋⼗五條第⼆項所規定造意⼈,乃教唆為侵權⾏為之造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 過失之教唆,倘若⽋缺注意⽽過失之造意教唆第三⼈,該 第三⼈亦因⽋缺注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則造意⼈ 之過失附合於⾏為⼈之過失,侵害他⼈之權利,造意⼈視 為共同⾏為⼈,即應與實施侵權⾏為之⼈,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法定代理⼈的侵權⾏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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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52年台上字第3723號民事判決;未成年⼈之⽗母 (法定代理⼈) 對於未成年之⼦⼥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四條) ,故⽗母對於未成年⼦⼥之⾏為,當然負監督之責,不得以其將監護責任暫時 委託於他⼈⽽主張免責
最⾼法院52年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摔⾓係以摔倒對⽅與否為決定勝負之運動⽅法…殊難謂該蔡○灣在 當時有致上訴⼈受如此傷害之認識,亦即無識別能⼒可⾔, 難使該蔡○灣就上訴⼈因傷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具備僱⽤⼈與受僱⼈之關係與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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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爭議案件類型:證券公司營業員盜賣股票案件
最⾼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百⼋⼗⼋條第⼀項前段規定:受僱⼈因執⾏職 務不法侵害他⼈權利,不僅指受僱⼈因執⾏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體,或執⾏該職務所必要之⾏為,不法侵害 他⼈權利⽽⾔,即受僱⼈職務上予以機會之⾏為,及與執⾏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為,在客觀上⾜認與 其執⾏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 內,該等⾏為即令係受僱⼈為⾃⼰利益⽽為,亦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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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物所有⼈責任
最⾼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百九⼗⼀條第⼀項所謂之⼟地上之⼯作物, 係指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建築物內部 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 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 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電源線,通常⽤ 電⼈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屬建築物之成分,如⾮經⼈⼯ 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民法第⼀百 九⼗⼀條第⼀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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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按建築物保管之⽋缺,不必為損害發⽣之唯⼀原因 ,其與第三⼈之⾏為相結合⽽發⽣損害之結果者…,此時該第三⼈與建築物所有⼈ 對被害⼈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建築物所有⼈向被害⼈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百九⼗⼀條第⼆項規定, 向該第三⼈為全部之求償。
危險⼯作或活動責任
最⾼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故被害⼈對於經營⼀定事業或從事其他⼯作或活動之⼈ 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之⼯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之⼯具或⽅法,有⽣損害給他⼈之危險性,且在其⼯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有可歸責之故意或 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
商品製造⼈責任
最⾼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受害⼈依民法第⼀百九⼗⼀條之⼀規定請求商品輸⼊ 業者與商品製造⼈負同⼀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 之⽣產、製造或加⼯、設計有⽋缺,及其損害之發⽣與該商品之⽋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 損害之發⽣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所致⼀節,仍應 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證明其損害之發⽣與商品之通 常使⽤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之損害係因 該商品之通常使⽤所致,⽽令商品製造⼈或商品輸⼊業 者就其商品負侵權⾏為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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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為是否適⽤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責任?
最⾼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另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體狀況等綜合考 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式進⾏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於醫療⾏為,醫師為降低危險,或將傾向選擇治療副作⽤較少之醫療⽅式,捨棄較有利於治癒病患卻危險性較⾼ 之醫療⽅式,此⼀情形⾃不能達成消保法之⽴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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