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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一 款 契約 - Coggle Diagram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一 款 契約
契約
意義
第 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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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合致;民法第153條;當事⼈互相表⽰意思⼀致者,無論其為明⽰或默⽰,契約即為成⽴。當事⼈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致,⽽對於⾮必要之點, 未經表⽰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關於該⾮必要之 點,當事⼈意思不⼀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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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們
⾮典型契約
最⾼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之⼀⽅專以或主要以⾃⼰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由他⽅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 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之真意釋 之。如當事⼈之意思,重在⼯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 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並⾮凡⼯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有因契約與無因契約
最⾼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法律⾏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為 (有因⾏為) 及不要因⾏為 (無因⾏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證券及票據⾏為。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 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由原則,當事⼈於不背於法律 強⾏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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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賣:要約或要約之引誘
最⾼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民事判例;依普通情形⽽論,標賣⼈無以之 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如明⽰ 與出價最⾼之投標⼈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 出價最⾼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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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8號民事判決;執⾏法院初無代債務⼈同時與多數投標⼈成⽴數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應認對於不動產所為標賣之真意,係要約之 引誘,應買⼈之投標,始為要約。故強制執⾏程序中之拍賣,如執⾏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雙⽅ 之意思表⽰⾃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 已成⽴。
最⾼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民事判決;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洽談該屋之 性質,該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部 。準此,企業經營者刊登廣告為「要約」之性質,並⾮「要約引誘」。
合意廢⽌契約
最⾼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民事判例;契約除當事⼈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百 五⼗四條⾄第⼆百五⼗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 解除權⼈始得向他⽅當事⼈為解除之意思表⽰。但契約 既因當事⼈雙⽅意思表⽰⼀致⽽成⽴,⾃亦可因互相表⽰意思⼀致⽽解除,所謂意思表⽰⼀致,無論其為明⽰ 或默⽰,均包含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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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漏洞
最⾼法院29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民法上關於出賣⼈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之意思表⽰⽽設,除當事⼈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未訂有出賣⼈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 出賣⼈即無此種責任。
最⾼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除⾮確認當事⼈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 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的⽽出現契約漏洞者, ⽅可進⾏補充性之解釋,…並避免任意侵⼊當事⼈私 法⾃治之領域,創造當事⼈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性。
最⾼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按,類推適⽤,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法,倘無法律漏洞,⾃不⽣類推 適⽤⽽補充之問題。基於同⼀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 適⽤,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附援引其他條 款適⽤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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