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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效力 - Coggle Diagram
債之效力
給付遲延
法律效果
債務人須有可歸責事由(民230)
原來的債之內容,不受影響
延遲損害賠償
民231第1項 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原定給付義務及其後續發展
流程
1.催告定給付期限(民229第2項)
2.催告其履行(民254)
3.期限內不履行,取得解除權
4.行使解除權,契約解除
債務人責任之加重
民231第2項
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不可抗力之損害亦應負責
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給付延遲責任
停止條件說
只要享有「延期抗辯權」,雖未經行使,仍可阻卻給付遲延責任的發生。
解除條件說(實務採)
「延期抗辯權」必須經行使後,才可以免除給付遲延責任,並溯及既往消滅
法定債之關係的期限
實務
無確定期限
學者
債發生時,債務人的給付義務不但發生,並已到期,屬有確定期限
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原來的給付義務
債務人仍不給付
一般契約的解除權
民254
定期給付契約
解除權
民255
損害賠償
民232
遲延損害賠償
民231、260
民229第1項第2項
有確定期限
期限屆至時,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無確定期限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且經催告而債務人未為給付後,債務人使負遲延責任
給付不能
嗣後不能
可歸責於債務人
民226
以履行利益為範圍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民225第1項
不可歸責於債權人
民266
第二項
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準用說(全部準用說)
契約關係消滅,債之關係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
法律效果準用說
債之關係存在(不構成不當得利)
第一項
可歸責於債權人
民267
危險負擔
基本架構
給付危險
民225第1項
債權人負擔
價金危險
民266
債務人負擔
移轉
可歸責於債權人
民267
債權人受領遲延
民237
縱然債務人未實際受領,但債務人的責任仍因從提出時起,減輕至相當於實際交付予債權人一般,亦即不論債權人受領與否,價金危險均自提出時起移轉予債權人負擔
標的物之交付
民373~375
373指出賣人的價金危險
危險: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事由,而使得契約內容無法實現的不利益
代償請求權
民225條第2項
構成要件
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
債務人取得損害賠償請請求權或賠償物,必須與債務人原定之給付義務具有同一性,學者稱「代替利益」
債務人負有給付或某物或權利之義務
自始不能
客觀不能
民246
任何人均無法實現
民247第1項:僅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
(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損害為限)
主觀不能
仍有他人可以實現
如買賣他人之物
仍有一絲可能性,非246不能,契約仍有效成立
擔保責任說
不論債務人有無故意過失,都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秉義履行利益為範圍
限制擔保責任說
債務人無過失,無需負責
輕過失,以信賴利益為範圍路損害賠償之責
重大過失或故意,負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責
原因
經濟上不能
當債務人為了實現給付內容所必須支出的成本,遠超因該債之關係所獲得的利益,或顯然不合於債之目的時
法律上不能
債務人已經窮盡一切可能的方法,仍無法實現給付的內容時,方可主張自己已陷於給付不能
不完全給付(民227)
「不完全」情形可以除去
債務人負有除去義務,重新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
準用民231
債務人不除去
準用民254
定期給付契約
準用民255
準用民232
準用給付遲延的法律效果,債務人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直至補正完成,重新提出合於債之本旨的給付為止
債權人得拒絕受領
「不完全」情形無法除去
準用民226、256
準用給付不能的規範,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
構成要件
債務人須有可歸責事由
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實行給付
受領遲延
非債務不履行行為,不會引起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無須遵守過失責任主義。也就是說債權人的受領遲延不論是否為故意或過失,均足引起受領遲延的法律效果
債務不履行
歸責原則
履行輔助人
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均屬之
含法定代理及意定代理
使用人:凡是為債務人服勞務、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不問與債務人間有無法律關係,均可認屬之
民224
對使用人無選任或指揮監督之餘地,只要使用人事實上係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適用
時機:債之關係發生之後,履行輔助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不當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時
法律效果
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視為債務人自己所為故意或過失,債務人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非請求權,而是「歸責要件」的規範(行為的轉換)
履行輔助人與債務人間
依內部關係(如僱傭契約)對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