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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物權 - Coggle Diagram
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之類型
依權利客體區分
動產擔保物權
ex.動產質權、留置權
不動產擔保物權
ex.不動產抵押權
權利擔保物權
ex.權利抵押權、權利質權
一般或特定財產擔保物權
依發生原因區分
意定擔保物權
以當事人間經由合意約定而設定者
即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ex.不動產抵押權、動產質權、權利質權等
法定擔保物權
依法律規定而生者
ex.留置權、法定抵押權
依移轉占有標的物區分
以占有標的為要件(占有擔保物權)
須「占有」標的物,權利始生效力與存續
ex.動產質權、留置權
不以占有標的為要件(非占有擔保物權)
無須「占有」標的物,權利亦生效力與存續
ex.不動產抵押權
依法律效力區分
留置性擔保物權
以留置方式迫使債務人清償
擔保物之利用價值將受影響而降低
ex.留置權
優先清償性擔保物權
以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拍賣等)而清償
擔保人仍可保有擔保物之用益權限,其利用價值不因此受影響
較為現代交易所重視
ex.不動產抵押權
擔保物權之共通特性
從屬性
成立上從屬性
擔保物權須依附於有效存在之債權
移轉上從屬性
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移轉時,擔保物權隨同移轉
消滅上從屬性
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擔保物權亦隨同消滅
不可分性
所擔保債務
債務於分割或他人承擔,不影響擔保物權之效力
民法第869條第1項
惟若於債務承擔,擔保物係第三人提供時,除第三人已承認債務承擔外,擔保物權即消滅
民法第304條第2項
所支配標的物
擔保物權所支配標的物,不因分割、讓與一部或其中之不動產,而影響抵押權之效力,抵押權人仍得於抵押物分割與讓與後,續為抵押物為實行
民法第868、932條
所擔保債權
債權縱經分割、一部清償等,擔保物權仍擔保分割後之各債權,或餘存債權而存在
民法第869條第1項
物上代位性
擔保物權所支配標的物因毀損或滅失所得之賠償金(替代物),仍受擔保物權效力所及
因仍有殘餘的可得支配之交換價值存在。
民法第881、899條
民法上之擔保物權
質權
類型
動產質權
占有標的物
民法第884條至第899條之2
權利質權
不占有標的物
民法第900條至第910條
客體
動產
債權及其他可讓與之權利
取得
意定
留置權
類型
動產留置權
占有標的物
民法第928條至第939條
客體
動產
取得
法定
抵押權
客體
不動產
地上權、農育權、典權
取得
意定、法定
類型
普通抵押權
不占有標的物
民法第860至第881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占有標的物
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
其他抵押權:權利抵押權
不占有標的物
民法第882條至第883條
新修正之擔保物權
修正方向
當事人利益衡量
關於共同抵押人之權利義務
兼採債權人自由選擇原則與債務人責任優先原則
就各抵押物之責任分擔係採分配主義及求償主義
僅於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時,始採取完全之任意分割主義
民法第875條之1
人保與物保之平等
優劣順位
採責任平等說
物上保證人與一般保證人地位平等
民法第879條第2、3項、第879條之1
內部關係
採責任平等說、比例分擔
民法第879條第2、3項
抵押權與用益物權間之調和
於抵押權設定後,於同一不動產上仍得設定地上權
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民法第866條
明定該物權有礙於抵押權之實行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租賃關係後而為拍賣
民法第866條第2項修訂
法定地上權
民法第876條、第838條之1
權利種類增加
特殊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為標的所成立之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皆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民法第883條
最高限額質權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民法第899條1
營業質權
將營業質納入民法加以規範, 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明確
民法第899條之2
交易安全之維護
公示原則
不動產採「登記」,動產採「交付」的方式
公信原則
依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縱與物權之實際狀態不符,但因善意信賴物權之公示狀態而為物權之交易者,法律仍承認該公示方法所表示物權內容之效力,給予與真實物權狀態相同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