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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 - Coggle Diagram
隱私權
法條
刑法315-1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第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憲法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將「限制蒐集、資料內容正確、目的明確化、限制利用、安全保護、公開、個人參加、責任」八大原則予以法治化。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釋字第六八九號
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
資訊隱私
內涵
知悉權
安全請求權
控制權
限制利用權
選擇權
司法救濟權
保障範圍
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個人資料」是指能夠從該資料識別該個人或能夠合理確認該個人者,均包括之。
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
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中華民國憲法§23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1998年5月,美國前副總統高爾(Al Gore)於紐約大學演講時曾提出「電子人權法」的概念
我們在此電子數位時代,需要一個電子人權法案(electronic bill of rights)。你有決定 個人資料是否被揭露的權利 ,你有知道 如何運用、何時運用、以及使用該資料 的權利。你有權利 閱覽你自己的個人資料,並使之精確 的權利,其保護的範圍包括敏感性資料、禁止身分竊取(identity theft),保護兒童線上隱私,以及鼓勵行業自律保護隱私。」
網路隱私權
網路控制者對個人資料以電子化技術蒐集、儲存、傳遞於電腦系統及網際網路時,其處理成的個人資訊不受任意或非法接觸、蒐集利用、刪改、洩漏、中途截取的權利。
分類
美國賓州大學法學院教授Anita Allen
資訊隱私
身體(物理的)隱私
個人有排除他人接近其身體或侵入其生活
空間的權利。
自主決定的隱私
個人有不受政府或第三人干涉其個人決定
的權利,亦即個人事務的自主決定權。
具財產價值的隱私
指個人對其人格利益的利用及所有權利。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西方諺語:「家是個人的城堡」
(An Englishman’s house is his castle)
強調任何人均有「不受干擾之權利」
出隱私權的消極性,但是拜資訊科技之賜,隱私權已經從消極防禦的權利性質,趨向積極控制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