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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物權 - Coggle Diagram
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之種類
依法源區分
民法:抵押權(860條~883條)、質權(884條~910條)、留置權(928條~939條)
特別法:動產抵押權(動產擔保交易法15條)、海事優先權(海商法24條)、船舶抵押權(海商法33條)、航空器抵押權(民用航空法19條)、礦業權抵押權(礦業法45條)、漁業權抵押權(漁業法24、25條)
依發生原因區分
法定擔保物權:於一定要件下,因法律之規定而當然發生,從屬性較為強烈,如留置權、法定抵押權(824-1條4項)
意定擔保物權:基於當事人之設定契約(意思表示)而發生,如一般之抵押權、質權
依主要效力區分
留置性擔保物權:以留置標的物,迫使債務人清償為其主要效力,如留置權、當鋪業法之當鋪質當
優先清償性擔保物權:以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為債務之優先清償為其主要效力,如抵押權
質權兼具以上兩種效力
依標的物區分
動產擔保物權:如動產質權、留置權
不動產擔保物權:如抵押權
權利擔保物權:權利抵押權(882條)、權利質權(900條)
特定財產擔保物權:我國之擔保物權均係以特定財產為標的物
依構造區分
定限型擔保物權:以標的物設定具有擔保作用之定限物權為其構造,僅係標的物「定限」(部分)權利之移轉(主要是佔有或處分權),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存留於設定人之手,如擔保物權
權利移轉型擔保物權:以標的物所有權或其他標的之權利自體移轉於擔保權人為其構造,於權利外型上,標的物之所有權或標的之權利自體已移轉於擔保權人,即標的物「全」權利之移轉,如讓與擔保
依是否移轉擔保標的物之占有為區分
占有擔保物權:以標的物移轉債權人占有,為其成立與存續要件之擔保物權,如質權、留置權
非占有擔保物權:不以標的物移轉債權人占有為要件,如抵押權
意義
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財產直接供為債權擔保之方式為之,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以供擔保之財產自擔保人之總財產中分離,經由擔保物權或其他方法,由擔保權人取得擔保標的之優先受償權,可排除債權平等原則之適用
擔保物權(物之擔保)已對擔保人特定財產之交換價值,享有支配權,不受擔保標的財產權變動之影響
擔保作用(擔保效力)
優先清償效力:於擔保債權未受清償時,擔保物權人得行使換價處分權,將標的物換價所得價值優先清償擔保債權之效力,抵押權為典型代表
留置效力:於債務未受全部清償前,擔保債權人得留置標的物,以迫使其清償之效力,留置權為典型代表
擔保標的
原則:不動產、動產
例外:無形資產(882條、900條)
擔保物權之性質
價值權性:擔保物權以優先之配擔保標的之交換價值為其主要內容,為使債權優先受償,對擔保標的具有處分換價之權能
擔保物權之通性
從屬性
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並因債權之移轉而移轉,因債權之消滅而消滅(91台上1499判決)
為保護特定債權而發生之留置權等法定擔保物權,其從屬性特別強烈;為融資媒介方法之抵押權、質權等意定擔保物權,其適用較為緩和
不可分性
擔保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擔保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擔保債權縱經分割、一部清償或消滅,擔保物權仍為擔保各部分之債權或餘存之債權而存在,擔保標的物縱經分割或一部滅失,各部分或餘存之擔保物,仍為擔保全部債權而存在。
物上代位性(代物擔保性)
擔保物因滅失、毀損而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該利益成為擔保物之代替物,擔保物權人得就該代替物行使擔保物權
以上特性,抵押權有881條、質權有899條明文規範。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雖無明文,但本諸擔保物權之價值權特質而言,自為理論上所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