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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犯 - Coggle Diagram
過失犯
基本概念
過失責任原則
刑法第12條 I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處罰以明文規定為限
刑法第12條 II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
例如:過失致死罪(276)
公共危險罪章
例如:過失決水罪(179 III)
保護國家法益
例如: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163 II)
型態
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
無認識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又稱「懈怠過失」
有認識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又稱「疏虞過失」
56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
與
未必故意
常有認定上困難
刑法第13條 I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聽任其發生、不反對事實發生
容任理論/漠然理論
業務過失
加重處罰
高度注意義務說
:因反覆繼續性,比一般人經驗豐富,且具較高注意能力
違法性重大說
:行為脫逸社會相當性程度較為顯著
108年修正時已刪除
輕率(重大)過失
德國
為具重大升高的過失
嚴重的疏忽或粗率式毫無顧忌
嚴重違反法律交往上的注意義務
立法方式
將犯罪規定為僅處罰故意犯或輕率過失犯
運用在加重結果犯的處罰條件上
我國
比一般過失更高程度的過失
一般過失
有預見可能性而未預見→對他人法益的漠視
例如:加重結果犯
輕率過失
有高度預見可能性而未預見→對他人法益的嚴重漠視
例如:酒駕致死罪(185-3 II)
過失犯無過失共同正犯
不可能出現如同故意犯一樣的「共同行為決意」或「犯意聯絡」
行為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則個別成立過失犯
同時犯
93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
、
94年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
、
98年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
不同意見
存有「共同注意義務」時,應肯定過失共同正犯
商品製造人責任,應承認過失共同正犯
不法構成要件
結果出現
必須具有一個
社會損害性
的結果出現
過失既遂犯
客觀必要注意義務之違反
注意義務之內容
一般生活法則
專業規範
例如:醫療常規、建築成規
標準作業準則
不遵守此一注意規則,會與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穩定的因果關係
結果之客觀可預見性
91年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
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以行為人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疏於注意致發生結果為斷。
101年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
醫療行為風險之告知,應已可事先預測或預防之風險為限
德國:客觀化標準
客觀化的平均人標準
個人主觀上不能預見應屬有責性階層的問題,而非排除行為不法性之問題
我國有學說:主觀個別化標準
會形成不知者不成立過失犯的情形
注意義務之方式與程度
採取
平均人
標準
惟行為人較一般人而言,具有高於一般人之認識,應例外採取
個別化標準
必須以
事前,
亦即以
行為時
的觀點來判斷
信賴原則
常運用於道路交通事故與醫療行為分工合作時之過失責任認定
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
倘行為人自身違反注意義務,則不得主張
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
如果他方違反注意義務所導致之危險屬於
可預見
,而
行為人仍有充分的時間閃避或防止結果之發生
,則仍不能主張信賴原則
若無違反,即應認為行為人並沒有「行為無價值」,即便結果發生,亦屬於可容忍之風險
93年台非字第94號判例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判決
因果關係與結果客觀歸責
過失犯理論之演變
古典犯罪理論:
心理責任論、因果行為論
不法性在於
結果導致
僅能到有責性階層才加以判斷
目的犯罪理論、社會行為論
不法型態: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責任型態:責任能力、行為人本身就遵守客觀注意義務之個別能力
阻卻違法事由
有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