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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 (典權的意義、性質與社會功能, 期限, 取得, 效力, 消滅) - Coggle Diagram
典權
典權的意義、性質與社會功能
意義與法律結構
民法第911條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必為
有償行為
不動產:包括
土地
及
定著物
民法第912條
期限不得超過
30年
民法第923條
I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II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民法第924條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典權的法律性質
用益物權
社會功能
旨在避免出賣家產
期限
期限的規範功能
目的
適當權衡當事人的利益,並避免典權存續時間過長
典權人:有權占有典物而為使用、收益的期限
出典人:回贖權停止行使期限
定有期限
期限的訂定及起算
應自典權
登記(758)完畢的翌日起算
典期未屆滿前得減縮或延長,
延長期限與原已經過的期限合計,仍不得超過30年
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得為更新(續典),次數不受限制
約定期限、回贖及絕賣條款
民法第913條
I
典權之約定期限
不滿十五年
者,
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
II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III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未定有期限
包括
就期限未為約定
、
約定得隨時回贖
減短其回贖期間,非定有期限
約定若干年後始得回贖,為定有期限
典權人得經出典人同意於可回贖期間內(30年屆滿前),改為定有期限
民法第758條
變更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取得
法律行為
設定取得
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
民法第758條
生效要件
書面+登記
交付典物是否為成立要件?
早期
Yes
38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
現在
No
:佔有乃為典權之效力,而非其成立要件
同屬一人所有的房屋與其基地的出典
81年台上字第299號判例
僅以房屋為典權標的外,應解為基地在出典之列
司法院院解字第3701號
典權依
民法第923條 II
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時,當然包括基地在內。
讓與、轉典
以土地或土地上之建築物分別設定典權
民法第924條之2
I
推定租賃關係
民法第66條
:土地與建築物為個別獨立之不動產
II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III
依
I
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
第913條 II
、
第923條 II
、
第924條
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
第838條之1
(地上權)規定。
法律規定
繼承
典權為
財產權
,且
無專屬性
民法第1147條
、
民法第1148條
民法第759條
一經登記,始得處分
時效取得
民法第772條
準用
民法第769條、民法第770條
以行使典權之意思向他人支付典價
效力
典權人用益典物的權利及支付典價義務
支付典價義務
不生同時履行的問題
典價不以金錢為限,得以
金錢以外的替代物
及
權利
為典價
典物價值升降時,當事人一方不得主張典價的增減
惟當事人得
合意
為典價的增減
典權人用益典物的權利
占有、使用、收益
效力及於典物的
從物
(例如:房子的車庫)、
從權利
(例如:通行不動產役權)
準用不動產所有權相鄰關係的規定(
第800條之1
)
得主張
第767條 II
準用
第767條 I
:物權請求權
得主張
民法第962條
:占有人物上請求權
對典物的使用收益、典物及典權的處分
對典物的使用收益
民法第917條之1
:應依其性質為之,不得為性質的變更並要為永續利用
典權人的處分
民法第915條
I 本文
轉典典物
轉典自由原則
限制
強行規定
:違反者對出典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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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轉典而典物損害之發生,典權人
有無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轉典權的物權性及其效果
出租典物
出典人的處分
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