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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 - Coggle Diagram
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的既未遂認定
共同正犯之著手
一人著手,全體著手
著手前之脫離
須於其他人即將開始實行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即打消共同犯罪之意思,也未參與實行犯罪
法律有處罰該罪之陰謀或預備犯之規定
論以該罪之陰謀犯或預備犯
不能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94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
不能有其他參與實行之行為
例如:提供萬能鑰匙以供行竊
須進一步切斷其行為貢獻的因果關係
若無,仍應論以教唆犯或幫助犯
著手後脫離
106年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
因果關係切斷說
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包含心理面向與物理面向的因果性
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
學說
倘符合中止犯之要件,亦可適用中止犯規定而獲得刑罰上的減免
共同正犯之既遂
一人既遂,全體既遂
99年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
基本概念
責任基礎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為他人之行為連帶負責
負責原因:他人之行為應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
刑法第28條
並
不包括預備共同正犯
教唆犯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
原因:我國係採
二元犯罪參與體系
正犯: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及幫助犯
應援用
刑法第29條
之規定
實務見解
73年上字第2616號判例
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上訴人夫妻如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
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成立要件
二人以上行為人
共同行為決意
基本概念
不以事前已有謀議聯絡為必要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
91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
飆車
不以明示為必要
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必須存在於各行為人之間
相續共同正犯
(承繼共同正犯或事中共同正犯)
如果他人之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
加入者必須對加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101年台上第988號判決
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
繼續犯之犯罪態樣,行為人於既遂後、行為終了前,他人仍有可能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而成立相續共同正犯
過失共同正犯
94年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
無成立的情形
學說
有成立之可能
德國
公司企業等法人犯罪中存在之產品製造人責任或環境汙染責任
共同施行犯罪行為
(行為分擔)
基本概念
客觀成立要件
分擔者的全部行為,必須和整個犯罪實現
具有因果關係
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限
不以始終參與為必要
共(同)謀共同正犯
僅有犯意聯絡,並未分擔行為之實行
犯罪支配理論
參與謀議者對於犯罪之實現仍具
犯罪支配性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賦予
原因力
實務見解
96年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對於數人如何共謀,如何推知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
釋字第109號
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
結夥犯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含共(同)謀共同正犯
101年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
僅限實施共同正犯才可被認定為結果犯
部分共同正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
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
就逾越之部分,由於其他共同正犯並無共同實行之意思,故不得歸責於其他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過失結果犯
學說見解:
個別判斷能否預見
實務見解
早期
數人對於基礎犯罪行為只要有犯意聯絡,加重結果一旦出現,則全體共同正犯均應就加重結果共同負責。
現在
個別判斷能否預見
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
意義
每一個人均具功能性的作用(功能性犯罪支配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