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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 給付不當得利 - Coggle Diagram
不當得利
與物權關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
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僅得依不當得利或其他之規定(如民法第一百十三條) 另請求救濟,而不得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權利。
給付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之原因:欠缺給付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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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 :
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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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 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重要問題
自然債務與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債權行為錯誤與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例:
意思表示經撤銷者,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因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返還買賣價金六百七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物權行為錯誤與不當得利
民國70年9月4日(70)廳民一字第 0649 號函釋:
惟B地既不在甲、乙買賣契約範圍之內,係因甲代理人丙之過失,將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所有,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甲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雙務契約無效與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按雙務契約無效時,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且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乃基於同一無效之契約而生,即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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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利益
受利益的種類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民事判例 :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自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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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且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應自借名契約終止時起算。
受利益與否的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但因不當得利之認定,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上訴人之具體債權既已獲得現實滿足, 即應認為受有利益。
因給付而受利益
以給付關係取代「致他人受損害」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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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
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
民法第1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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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
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之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 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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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給付
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該票據之交付,僅屬票據債務之負擔,被上訴人應無使上訴人終局保有此項財產之意,尚難謂為「給付」。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屬不法原 因之給付,其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亦無足取。
賭債非債,本不生債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舊債務為賭博之債,新債務即系爭本票票款自無給付義務可言,於被上訴人未給付時,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對賭債並無債權或債權請求權存在,難謂本件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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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不當得利與物權行為無因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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