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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管理 - Coggle Diagram
無因管理
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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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無因管理相區別的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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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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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如任何人得未經 政府機關之發包或追加等程序,任意為政府無因管理事務, 並認係不違反政府機關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請求政府償付管理費用,則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有違公共秩序,並違背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政府採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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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無因管理
適法
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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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74條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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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立法意旨原在維護社會公益及鼓勵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使熱心公益及道義者,可無所顧慮。為使此旨更為貫徹起見,對於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本人之意思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例如對自殺者之救助、對放火者之滅火,此種管理行為亦不應令管理人負管理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修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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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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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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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637號民事判例
如未受委任則為無因管理,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第五百四十一條亦在準用之列,均不待承租之被上訴人同意而始生效,從而某甲將其代為管理之系爭房屋,因出租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權利移轉於上訴人,縱使未得 被上訴人之同意,亦難謂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房屋行使出租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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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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