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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編總論筆記(一) - Coggle Diagram
債編總論筆記(一)
特殊侵權行為(第185-191-3條)
共同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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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為關連共同加害⾏為:責任限制
各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但具有共同因果關係
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為,並不以共同侵權⾏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之不法⾏為,均為其所⽣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為關連共同,已⾜以成⽴共同侵權⾏為。(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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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人責任(第188條)
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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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說
不僅指受僱⼈因執⾏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體,或執⾏該職務所必要之⾏為,⽽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即受僱⼈之⾏為,在客觀上⾜認為與其執⾏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就令其為⾃⼰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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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製造人責任(第191-1條)
第191-1條第1項: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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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工作或活動責任(第191-3條)
第191-3條: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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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
要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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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生效、撤回(第94、95、162條)、形式拘束力(第154條第1項)、實質拘束力(第155-157條)、消滅(第155條(拒絕)、第156-157條(超過法定存續期間)、第158條(超過約定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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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第179-1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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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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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係履⾏道德上之義務者
道德上義務給付與贈與之差別
履⾏道德上義務⽽為贈與」,受贈⼈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不成⽴不當得利;反之,「給付係履⾏道德上義務」者,受領⼈則係本無法律上原因,因民法第⼀百⼋⼗條第⼀款之特別規定,使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臺灣⼠林地⽅法院93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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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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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極要件
第180條: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請求權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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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是否應返還其所獲利益?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所受之利益為度,⾮以請求⼈所受損害若⼲為準,無權占有他⼈⼟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抗辯其占有系爭⼟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限額租⾦之數額,尚屬可採。(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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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權行為(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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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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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範圍
人
倘被上訴⼈同意開⼾之⾏為確有違反保護他⼈之法律,被上訴⼈⼜無法證明其無過失,則其⾏為與上訴⼈被冒領上開保單借款之損失間是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為上訴⼈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96年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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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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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之義務(第172、173、175條)
主給付義務
第172條: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5條: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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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基本理論
債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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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物權化: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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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登記:土地法第79條-1第1項第1款(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第2項(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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