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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Coggle Diagram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候選人24 :warning:
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資格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二十三
歲,在國內
未曾設有戶籍
或已將戶籍
遷出國外連續八年
以上者
提名不分區立委之政黨要件
最近
三
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
百
分之二
以上。
現有
立法委員
五人以上
,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
選舉有效票總和
百分之二
以上
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
推薦候選人
達
十人以上
,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回復國籍或歸化者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
三年
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
十年
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重複登記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
同日舉行
投票時,其申請登記之候選人,以登記一種為限。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 :warning:
其登記均無效。
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
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
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
登記均無效
。
不得登記候選人
服替代役之現役
役男
軍事學校學生
現役
軍人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
工作人員
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不得撤回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
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成員
委員共
9-11
人,1人為主委;1人為副主委
提名方式
行政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
任期
任期
4年
得連任
一次
限制
具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全體
1/3
選舉人14 :warning: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二十歲
,無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四個月
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以
具有原住民身分
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
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選舉結果
票數相同時,以 :warning:
抽籤
決定之
不分區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由名單在後之婦女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
視同缺額
重新計票
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
千分之三
以內時,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
七日內
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
二十日內
完成重新計票
任何人提起
選舉訴訟
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候選人數名額不足或未超過,而有下列情形始為當選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百分之二十
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
百分之十。
選舉罷免機關7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
立法委員、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
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原住民區民代表
及
區長
、村(里)長選舉
縣選舉委員會辦理
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村(里)長
罷免
提出
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 :warning:
未滿一年
者,不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程序
提議人
人數
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red_flag:
百分之一
以上
不得為提議人
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公務人員
現役軍人
撤回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
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
連署
人數
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red_flag:
百分之十
以上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 :warning:
分別計算
連署期間
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
四十日。
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
二十日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
六十日
投票及開票
期限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
二十日起至六十日內
為之
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
同時舉行
投票
被罷免人
同時為候選人
時,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
六十日內
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死亡、去職或辭職
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
停止
該項罷免。
結果
通過
有效同意票數
多於不同意票數
,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
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
不通過
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
補選
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三個月內
完成補選投票
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
限制
罷免通過
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
四年內
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否決
在該被罷免人之
任期內
,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選舉罷免訴訟118
訴訟
選舉無效之訴
提出人
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
被告
選舉委員會
期限
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十五日內
當選無效
提出人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被告
當選人
期限
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
選舉無效
、
當選無效
或
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
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七日
內,檢具事證,向
檢察官
或
選舉委員會舉發
之
不影響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
不影響
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管轄法院
一審
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
地方法院
上訴審
高等法院
限制
應
先於
其他訴訟審判
二審終結
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
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
六個月內審結
準用
民事訴訟法
本法公職人員 :warning:
中央
公職人員
立法委員
地方
公職人員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投票及開票
進入投票所
投票所除
選舉人
及其
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
、
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
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
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選舉票與選舉人名冊
有效票及無效票為
六個月
選舉人名冊為
六個月
用餘票為
一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
訴訟有關部分
,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
三個月
應退出投開票所
攜帶武器或
危險物品
入場
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在場
喧嚷
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及罷免活動40
期間
直轄市長→
十五日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
十日
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
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
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