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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效力 - Coggle Diagram
債之效力
撤銷訴權
主觀要件
無償行為
民244第1項
受益人
無論是否為惡意,均得撤銷
轉得人
須為惡意,始為撤銷訴權效力所及
民244第4項
債務人
無論是否為惡意,均得撤銷
有償行為
民244第2項
債務人與受益人均須為惡意
民244第4項
轉得人須為惡意,始為撤銷訴權效力所及
債務人與受益人於行為時,主觀上須明知該行為有害及債權
法律效果
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的性質與行使效果
形成之訴
給付之訴
第4項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行使方法
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決撤銷與否
客觀要件
有害及債權
特定物之債
債務人須因而陷於無資力
民224第3項
目的在提供債權人最低程度的保障
非特定物之債
債務人須因而陷於無資力
如金錢之債
客體
債權行為及物權均屬詐害債權行為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契約之特殊效力
定金與違約金
定金
類型
違約定金
民249
是否屬於損害賠償之預定?仍有爭議
定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違約定金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不能履行專指給付不能,不包含給付遲延
立約定金
類推適用民249
用以確保將來之契約有效成立
證約定金
民248
用以證明契約之成立
解約定金
付定金之當事人得拋棄定金,取得契約解除權
違約金
類型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功能
給付遲延
取代民231之遲延損害賠償
不完全給付
依民227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給付不能
取代民226之不履行損害賠償
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的數額,是為恰好「等於」賠償額預定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
債權人可同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
已發生的違約金債權,具有獨立性,非主債權的從權利
適用民125之15年時效
契約之解除
效力
民259
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
直接效果說
解除權屬形成權,契約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清算效果說
解除權行使只是為了阻止契約繼續發生效力,對尚未履行之給付義務,向將來發生效力。已經履行的部分,則發生新的清算關係,雙方當事人有回復原狀義務。
民260
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遲延損害賠償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
信賴對方將會締約或履行契約所支出的成本、費用,因為契約之解除而落空,為民260之規範意旨所在
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X)
不論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都可依民184、227之1請求損害賠償
定金與違約金
付定金一方當事人,即使已解除契約,仍可依民260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契約解除後,債權人仍得以民260作為請求權基礎,續向違約的債務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實務)
同時履行抗辯權
構成要件
因同一完全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
雙方當事人互負具有交換、對價關係之給付
對待給付已屆清償期且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涉他契約
第三人負擔契約
連貫兩個契約關係、節省給付過程
利益第三人契約
縮短給付(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
和第三人負擔契約是一體兩面
(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須三方當事人都有成立此種契約之法效意思
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第三人取得,以彌補其無法取得係爭契約給付的損失
給付遲延
契約解除權
解除權人
歸由契約當事人行使,第三人無契約解除權
回復原狀義務人
屬契約當事人之義務,第三人非契約當事人,不負有此項義務
保全
代位權
民243
債務人已陷於給付遲延
民242
債務人有怠於行使權利的事實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訴訟法
實體法
只要不是專屬於債務人一身者皆可
不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債務人提起之訴訟
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特定物之債
不以債務人因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只要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結果,使得債權人的債權內容無法獲得滿足與實現,即可認債權人的債權有保全的必要
非特定物之債
債務人須因而陷於無資力
定型化契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