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監察院、考試院及司法院 - Coggle Diagram
監察院、考試院及司法院
監察院
監察院組織法
下設
委員會
,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國家人權委員會
,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監察委員年齡
須年滿三十五歲
監察委員資格(僅列新修正)
對
人權議題
及
保護
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
與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
,著有聲望者。
具上述資格之監察委員應為
七人
,不得從缺,並應具多元性,由不同族群、專業領域等代表出任,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
三分之一
,提名前並
應公開徵求公民團體推薦人選
監察院院長與副院長出缺
由總統就監察
委員中指定一人
代理院長
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得於全國分設
得將全國分區設
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
,其組織另以
法律
定之。
助理
每位委員聘用助理
一人
,與監察委員同進退。
會議規則與處務規程
監察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
監察院定之。
監察法
權力範圍
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
除
審計權
之行使
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法之規定。
提出者
監察委員行使
彈劾權
糾舉權
各委員會
糾正案
彈劾
狀況
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
提出人數
二人以上之提議
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
提出於
向
懲戒機關
提出之
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
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
審查
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
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
,為最後之決定
情節重大
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
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
,得
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
主管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急速救濟之處理者,於被彈劾人員受懲戒時,
應負失職責任
。
涉及刑事
監察院除向懲戒機關提出外,並
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限制
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在停止任用期間
任何機關不得任用。
在懲戒案進行期間,如有依法
升遷
應於懲戒處分後
撤銷
之,但
其懲戒處分為
申誡者不在此限。
糾舉
情況
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
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
提出人數
監察委員
一人
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
三人
以上之審查及決定
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糾舉案另付其
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提出於
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
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
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
被糾舉人之長官處理方式
至遲應於
一個月
內依
公務員懲戒法
之規定予以處理,並
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
,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院聲復理由。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
不依前條規定處理
或
處理後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不當
時,得改提
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
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
,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
應負失職責任。
糾正
情況
監察院於
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
,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
提出於
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
促其注意改善。
後續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
書面答復監察院
逾二個月
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
質問之。
考試院
考試院組織法
考試委員人數
七人至九人。
任期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
四年。
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
三個月前提名之;
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限制
考試委員具有
同一黨籍者
,不得超過委員總額 :warning:
二分之一
。
考試委員不得赴中國大陸地區兼職。違反前項規定者,即喪失考試委員之資格。
下設機關
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考試院會議
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
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院長為主席。
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
列席
考試院會議。
召開會商
考試院就其
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
,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委員會
考試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
委員會
;所需工作人員,由
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
之。
參事
考試院置參事
六人
,掌理關於
考選、銓敘
等
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
事項。
原本考試委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任之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得依本法
修正前之規定行使職權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司法院
司法院組織法
大法官人選限制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 :warning:
三分之一
。
副院長出缺
司法院副院長出缺時,
暫從缺
:warning:
至總統提名繼任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調用法官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
辦理行政事項
司法院因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
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辦事
,
承大法官之命
,
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法律問題分析、裁判書草擬及其他交辦事項。
司法院會議
司法院院長為集思廣益,研商重要事項,得召開司法院會議
委員會
司法院得因
業務需要
,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其委員及所需工作人員,由
院長
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法官學院
司法院設法官學院;其組織另以
法律
定之。 :warning:
司法博物館
司法院因保存、陳列司法文物需要,得設司法博物館;其組織規程由
司法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