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普通地上權, 地上權之特殊種類 - Coggle Diagram
普通地上權
消滅
地上權之拋棄
有償地上權
定有期限 §835 I
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
未定期限 §835 II
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一年分地租
無償地上權 §834
無論是否定有期限,地上權人均得隨時拋棄
書面,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同意
目的不達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發揮原來使用目的時,應同意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人平均負擔
地上權之終止
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 §836-2
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以建築物或工作物存續期間為限
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 §836
存續期間屆滿
地上權訂有期限
乃法定消滅,不須經由塗銷登記
無如 §451 默示更新之規定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833-1
存續期間逾20年 或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形成之訴
告知抵押權人參與訴訟
共有人類推適用共有物保存行為之規定 (§820 V)
§833-2
以公共建設為目的成立之地上權,以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為地上權存續期間
約定消滅事由發生
應為塗銷登記
標的物(土地)滅失或公用徵收
地上權消滅
成立要件
於他人土地上下
縱的範圍:行使有利益之限度內,可及於已設定普通地上權土地之上下
他人特定範圍內之土地
橫的範圍:可僅以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實際登記範圍為普通地上權存在之範圍
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
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
地上權雖已設定,若土地自始無供建築物或工作物使用之可能,設定不生效力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屬土地上定著物之一種
基於地上權所生產之具有獨立性工作物,屬地上權人所有
使用他人之土地
以享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使用方法無限制,當事人可自行約定
對價支付非地上權成立要件;實務上使用權利金
客體為土地,建築物上不得設定地上權
不以自己使用為必要 (§832 未禁止)
效力
地上權人之權利
工作物之取回權 §839
通知義務
地上權人取回工作物前,負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
觀念通知
時價購買權
土地所有人擁有
請求權,非形成權 (地上權人得因正當理由拒絕)
時價,地上權消滅時之價額
取回權
具獨立性之工作物
歸地上權人所有,可取回
地上權人不欲取回,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
不具獨立性之工作物
地上權人得依法取回,不應成為土地之一部分
地上權人不欲取回,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地上權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還價額
工作物本身有礙土地所有人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建築物之時價補償權 §840
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屬二事,互無對價關係
土地所有人拒絕為時價補償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
存續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地上權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土地所有權人負有賠償義務
契約另有約定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者,始有適用
處分權
拋棄
書面, 向地政機關為拋棄之登記
設定抵押權
權利抵押權
準用關於普通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 §883
讓與
地上權讓與之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讓與一體性: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應同時為之
有益費用求償權
地上權人為土地支出之改良費用
類推適用土地法 §120 請求返還
相鄰權 §800-1
適用民法 §774-§800 相鄰關係之規定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 §104 II)
使用收益權
收益:收取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
請求去除妨害 §767 I
使用:利用
請求損害賠償 §184
地上權人之義務
返還土地
包含將土地恢復原狀、塗銷地上權登記
未如期返還,就其使用利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負責
支付地租
預付地租
經登記者,發揮物權效力,可對抗第三人
地租之減免及酌定 §835-1
障礙事由於地上權存續期間開始前即存在者,不適用
地租之性質
登記後,成為地上權之內容
登記後,受讓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債權效力
土地所有權人之時價購買權 §839 III
債權效力
地上權人違反法定義務,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意義
普通地上權與租賃權之區別
權利內容
土地所有權人僅有容忍地上權人用益之消極義務
土地出租人依據租賃契約負有使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423
消滅之原因
普通地上權不因物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當事人真意係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者
處分限制
地上權人得任意將權利讓與他人、以地上權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不須注重當事人之人格特性
租賃權原則上不允許當事人任意轉讓或設定負擔
較注重當事人之人格特性
租金之效力
受讓人與讓與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預付地租之事實經登記,發生物權效力
租賃無此類似規定
性質
租賃(§421)、使用借貸(§464) 僅有債權效力
普通地上權屬不動產用益物權,登記後發生效力
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832
取得
非因法律行為
法定地上權
時效取得地上權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和平繼續公然
善意無過失10年;惡意20年
繼承
地上權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759
因法律行為
因土地租賃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
租用地基建築房屋者,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租賃權與地上權各別獨立存在
地上權之讓與
用意具有財產價值
無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可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地上權
依不動產物權處分方式
地上權之設定
不動產物權設定方式 (書面、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原因行為非要件,只具債之效力
地上權之特殊種類
區分地上權
取得
取得方式依一般不動產物權設定方式
內容上限制 §841-2
區分地上權人與其他使用權人約定時,始發生是否須經土地所有人同事及對其是否發生效力之問題。
登記後具物權效力
區分地上權人與土地上下使用收益權人間之限制規定僅具債權效力
約定內容僅限相互間之使用利益
次序上限制
不具排他效力
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無須得區分地上權人同意
後設定之權利不得妨礙先設定之權利
後設定之權利若與前設定之權利重疊,僅處於休眠狀態,並非無效
效力
土地用益之限制 (如上所述)
適用民法相鄰關係 §800-1
意義 §841-1
地上權呈垂直鄰接狀態
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
土地上下依定空間範圍內
消滅
延長期限之利益斟酌包含第三人利益 §841-3
對第三人之補償 §841-4
特約排除關於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規定之適用者,無本條適用
補償之數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屬非訟事件
土地所有人以補償之方式取得建築物所有權,區分地上權即應消滅
補償義務人
土地所有人對區分地上權人為時價補償
延長區分地上權期間,區分地上權人對後次序之用益物權人補償
法定地上權 §876 I
強制執行之拍賣,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為解決基地使用權之問題,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建造建築物者,典物贖回時,按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
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