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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 - Coggle Diagram
通訊監察
法制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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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他案內容§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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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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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不同⾒解認為證據排除適⽤應僅限於「審判中」,然此規定似乎將證據排除擴張到「偵查中」,屬不當規定,蓋偵查發動與證據能⼒無涉,為避免⼀次違法⽽連帶癱瘓刑事訴訟,造成「偵查禁⽌」狀況,故應認為即使違法發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無證據能⼒,但 :warning:偵查機關仍可依此證據發動偵查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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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
警察依偵辦案件錄音
(得一方同意)
101台上3287決(肯定說)
公務員實施監察而為通訊之一方,如其所為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公務員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即不發生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問題,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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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台上字第 4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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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執行偵查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縱其目的係為偵辦案件,評價上應認屬不法目的,自不適用上開第29條第3款之不罰規定。從而,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為上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其目的縱係在偵查犯罪而非出於不法,其所為亦非當然有法律上正當理由,仍應就上開各因素綜合判斷之。
93台上2949決(否定說)
並非謂司法警察機關於蒐集證據時,得趁此機會,於徵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即可實施通訊監察,而無須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六條所規定之限制。從而司法警察機關縱徵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監察他人通訊,其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warning: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否則,豈不發生得以迂迴方式徵得通訊之一方之同意,即可規避應由檢察官、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不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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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聽譯文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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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證據說
楊雲驊
應依§165-1Ⅱ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但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即應認為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勘驗必要性
106 台上1163 決
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通訊監察後,為顯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與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符,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錄音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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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台上1006決
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錄)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J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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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惟通訊監察係以未告知受監察人、未取得其同意且未給予防禦機會之方式,限制受監察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故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時間較長,亦不受有形空間之限制;受監察人在通訊監察執行時,通常無從得知其基本權已遭侵害,致其無從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各種防禦權(如保持緘默、委任律師、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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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監聽未於7日內陳報法院
相對排除說
108台上3714決
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 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
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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