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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 P.9(§112、113、114II準用113、116~118) - Coggle Diagram
民法-總則 P.9
(§112、113、114II準用113、116~118)
事件
有效(法效)要件
效力為XX之有效要件
XX
情形
二、
主觀要件
(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
客觀要件
存在一個無效的法律行為
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
→其他法律行為表示行為之效力
(§112)
三、
客觀要件
存在一個無效的法律行為
主觀要件
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得到義務【債務】: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113)
四、
客觀要件
存在一個有效且生效的法律行為(表示行為內容:撤銷意思表示)
→得到義務【債務】: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114II準用113)
主觀要件
被撤銷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
一、
客觀要件
存在一個部分無效的法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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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客觀要件:為撤銷/承認之人
→應以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為之
(§116I)
六、
客觀要件:相對人有形成權【撤銷權:得撤銷自己之意思表示之人】之法律行為當事人
→得受撤銷之意思表示
(§116II)
七、
客觀要件:第三人有形成權【承認權:得承認他人之意思表示之人】之法律行為當事人
→得受承認之意思表示
(§116II、117)
→得受拒絕之意思表示
(§117)
八、
客觀要件:對於標的物無權利之人
→就內容含「對自己生效」+「處分他人之標的物」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未定
(§118I)
九、
客觀要件:存在一個可能發生效力且可能在發生效力前歸於無效之意思表示【表示行為內容:「對自己生效」+「處分他人之標的物」】
→對於標的物有權利之人得到形成權【承認權】:承認他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118I)
十、
客觀要件
存在一個可能發生效力且可能在發生效力前歸於無效之意思表示【表示行為內容:「對自己生效」+「處分他人之標的物」】
→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118II)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
十一、
客觀要件
存在一個因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而生效之法律行為
→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118II)
→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118III)
法律行為
私法
有效(法效:表示行為內容)要件
補充
「表示行為內容」之意義
一、法律行為(表示行為內容:撤銷自己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被撤銷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
(§114I)
二、法律行為(表示行為內容:承認他人/自己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被承認之意思表示溯及自始有效【有特別訂定,依其訂定】
(§115)
三、法律行為(表示行為內容:承認無權利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被承認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118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