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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 Coggle Diagram
地上權
普通地上權
取得
基於法律行為
地上權之設定
書面契約(物權契約)+登記
因基地租賃所生之地上權設定
民法第422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土地法第10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
依法律規定,非依法律行為
時效取得
繼承
徵收
法定地上權
消滅
一般消滅原因
混同
徵收
當事人合意終止
標的物(土地)滅失
不動產物權,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
特殊消滅原因
終止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
民法第836條
地上權人違反民法第8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836條之3
成立目的已不存在
民法第833條之1
其他約定消滅事由
地上權設定得附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地上權失其效力
拋棄
無地租約定
許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民法第834條
有地租約定
定有期限
支付3年分或殘餘期限未滿3年之地租
民法第835條第1項
未定有期限
1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1年分之地租
民法第835條第2項
不可歸責地上權人
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
民法第835條第3項
存續期間屆滿
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民法第102條
地上權未定期限
民法第833條之1、之2
第三人時效取得所有權
他人未經登記不動產
屬原始取得,其上之一切負擔消滅
效力
土地所有人之權利
地上權消滅後
工作物取得及時價購買權
民法第839條第2、3項
地上權之酌量延長
民法第840條
土地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839條第1項
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
地上權存續時
地租請求權
民法第835條之1
民法第837條
終止權
民法第836條
民法第836條之3
地上權人之權利
地上權存續時
土地之使用收益
民法第836條之2
土地上權利之處分
地上權讓與、地上權設定抵押權
民法第838條
地上權拋棄
無支付地租者
民法第834條
有支付地租者
民法第835條
得行使占有、物上請求權及相鄰關係之規定
土地優先承買權
土地法第104條
地上權消滅後
補償請求權
民法第840條
工作物取回權
民法第839條
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物權效力
民法第426條之2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享有優先購買權。
物權效力
期間
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
最短期間
當事人間得約定最短期間
最長期間
亦得成立永久存續之地上權
民法第449條第3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租賃期限20年之限制。」
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
通常情形
民法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以公共建設為目的之未定期限地上權
民法第833條之2:「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定義與內容
民法第832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修法後增訂「農育權」,其內容包括以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形。
將原條文中「或竹木」三字刪除
地上權之使用土地目的僅限於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應將該設定目的、範圍予以登記
當事人
地上權人
享有對他人土地用益
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地上物之有無,與地上權存續無關
土地所有人
土地所有權因此受限
區分地上權
取得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書面合意+登記
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因繼承、強執、徵收而取得
須登記始得處分
設定區分地上權之限制
內容上之限制
呈現垂直鄰接狀態 , 與平面相鄰關係不同 。
次序上之限制
不拘泥於用益物權之排他效力
民法第841條之5規定:「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
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時效取得
以行使區分地上權之意思,在他人已登記之土地上下一定空間,和平、公然、繼續享有建物或工作物者,得於一定時間經過後,主張時效取得區分地上權。
善意
十年
惡意
二十年
定義與內容
民法第841條之1:「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肢依定空間範圍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區分地上權之客體客體
無須以土地之全部為標的物,可僅以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各部分或分層)作為其標的物
區分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如同普通地上權一般,僅得以在他人土地有建築物或工作物為目的。
消滅
特殊規定
民法第841條之3
法院依民法第840條第4項規定定區分地上權之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者,應併斟酌該第三人之利益
民法第841條之4
以時價補償建築物或延長區分地上權之期間時,則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其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補償義務人
若所有權人選擇時價補償
所有權人
若所有權人選擇延長期間
區分地上權人
消滅原因
一般消滅原因
同普通地上權,可準用
特殊消滅原因
同普通地上,可準用用
效力
區分地上權與其他用益物權
物權成立在先者,效力優先
後設定之區分地上權之效力將優先於先存在之用益物權
若係獲得先存在之用益物權(或區分地上權)人之同意而設定者,後設定之區分地上權(或用益物權)則得優先於先物權行使權利
區分地上權與相鄰用益物權
民法第841條之2:「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就彼此間權利之範圍、權利行使之方式等加以約定,而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
當事人
區分地上權人
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
用益物權人、土地所有人
此項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未經登記前僅具債權效力
有其他一般相鄰關係之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