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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權 - Coggle Diagram
用益物權
用益物全概說
乃係在他人之物上享有對物使用收益權限的定限物權
對所有權人之權限造成部分限制
均以不動產為客體
用益物權=不動產物權
以占有標的物為權利行使之前提要件
物權之排他效
數個用益物權不得並存
區分地上權除外
物權之優先效
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可以並存
其效力的先後順序,依其成立生效的先後順序定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
數個擔保物權可以並存
其效力的先後順序,依其成立生效的先後順序定之
民法第865條
用益物權與所有權同屬一人時
混同(民法第762條)
用益物權消滅
用益物權新修
地上權修正
民法第832條至第841條之6
民法第832條修正
範圍為「土地上、下」
刪除「有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
明確化地上權拋棄
依有償與否,定有不同要件
分設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
調整地租之可能
得請求法院增減地租,以維公平
區分地上權之增訂
民法第841條之1至第841條之6
促進地上權關係之安定
訂有相當存續期限以達土地利用之目的
增訂農育權
民法第850條之1至第850條之9
永佃權廢止
農育權應登記以符公示原則
農育權可為有償或無償
農育權約定期限最長20 年
不動產役權蛻變
民法第851條至第859條之5
擴大不動產役權主、客體之範圍,促進不動產資源之利用效率
增訂自己不動產役權
民法第895條之4
不動產役權排他效力之例外,以利物盡其用
典權活化
民法第911條至第927條
修正典權之意義,彰顯其社會功能
合理化典權制度下建築物與土地之關係
支配物權之利用價值
物權為支配「特定物」之權利
物權為得「享受物之利益」之權利
利用價值
得支配利用價值之物權人自己利用該物
得支配利用價值之物權人將該物供他人使用
交換價值
得支配交換價值之物權人將該物變價以取得利益
得支配交換價值之物權人將該物設定擔保以獲取信用
物權為「直接支配」物之權利
典權
民法第911條至第927條
農育權
民法第850條之1至第850條之9
不動產役權
民法第851條至第859條之5
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至第841條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