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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 Coggle Diagram
地上權
定義與要件
第832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以他人土地為標的物:在自己土地上設定並無實益
地上權之設定範圍:不以整筆土地為必要,可以僅設定其中一部分之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
地上權設定目定
權利義務內涵
使用收益
第836-2條第1項: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土地優先承買權
與土地法第34-1條之比較:土地法第34-1條為債法效力,第104條則為物權效力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物上請求權
以占有人身分,可依第962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支付地租義務
不強制,可自行約定
消滅
拋棄
有償
第764條第2項、第835條
無償
第834條: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人義務
回復義務(第839條第1項: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補償義務(第840條第1項: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期間屆滿或目的已不存在
第833-1條: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分類
區分地上權:第841-1條: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使用約定,第841-2條第1項: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普通地上權:見下方定義與要件
取得
法規
法定地上權:第838-1條第1項、第876條、第927條第3項
徵收
繼承
時效取得
第769條、770條,由第772條準用之
法律行為
基於公示原則,須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與租賃契約之差別
地上權:物權之一種,須登記示效(公示原則),可為讓與
租賃契約:債法效力,僅具拘束雙方當事人之相對性,不可讓與
修改
民國99年修法前,地上權尚包含「竹木」種植,其目的為舊法時期永佃權之設定,已不適用於現代,因而於民國99年將竹木刪除,以「農育權」代替→第850條之1第1項: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重要釋字
釋字第408號:耕地不得為地上權或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
依第832條之規定,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應以適用於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為限,又依土地法第82條之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故耕地不得為地上權或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