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證 (自白法則, 證據之調查, 物證調查程序, 傳聞法則與對質詰問權, 證據排除) - Coggle Diagram
證
自白法則
利誘之判斷與毒樹果實理論
實務96.4177
毒樹果實我國無明文,後取得合法證據與前違法取證行為具有直接關連性,依實質保護法理,仍有相對排除適用,158-4權衡。
雖未承認,但引用毒樹果實作為此種證據排除基礎
若為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仍得採為證據
毒樹果實(非法取得證據為毒樹,所衍生證據為毒果,縱然合法取得能具毒性,應予排除)
100.2539:法律形諸明文之減免利益,曉諭被告,為涉及其他不法,難謂『利誘』
立法目的:保護被告陳述與否自由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即學說上『任意性』
利誘:156強脅利詐羈疲、且與事實相符者
補強法則
基礎題
不利之陳述在哪
含攝進法條、下結論
寫出共同被告關係,實務上有認含廣義共犯
爭點題
2.共同被告間自白是否得互為補強證據
否(通說)
156第2項立法旨趣,在於某些證言或陳述縱然經具結、交叉詰問、對質詰問,真實擔保性仍猶未足
非獨立於自白以外之證據均不可為補強證據
共同被告自白有推諉卸責、栽臟嫁禍之誘因
折衷
必以其中一共犯自白先有補強證據
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102.4744)
肯
3.共犯就自己犯罪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陳述是否得作為共同被告自白補強證據?
97.1011(否)
共犯自白本質仍為被告之自白,依156無補強證據適格。
縱然先經判決確定,以證人身份到庭陳述該陳述仍為先前自白延伸
不因判決確定,而其後陳述具有較強證明力,而無需藉由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實性(?)
超法規補強法則(101.1175決)
法理:實務基於長久累積,被害人、告訴人、幼童證詞證明力較一般人為低,因此要求其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依據
類型
被害人
與被告立場相反,所言不免有不實在情形
需有補強法則補強期陳述之真實性,而其陳述不得為被告判決有罪之唯一證據
程度:與自白有關聯性、能相互應證,達到得確信之程度
告訴人(理由同上)
幼童(可暗示、誘導性高)
8歲所為證言,乃屬無具結能力證言,非絕對無證據能力
但需有補強證據補強其陳述,方能作為審判之依據
補強證據適格(實務上多為傳喚父母、家屬、教師等以人證方方法進行調查,其等於法庭上具結證詞,補強幼童之證言,是否有得為補強?p/8-218(間接、情況證據有、累積證據即轉述被害人陳述,則不與焉)
對向犯
有條件肯定說
收賄者,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但自白、自首者,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不免為損人而利己陳述
法律上就特定犯罪有窩裡反條款(毒危17、槍砲18)
自白虛偽性較高,就其陳述言,仍需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否定說
是否可採,依155自由心證
非共同正犯,亦非教唆、幫助犯,無156適用(從實體法出發),
定義
彼此各有各自犯罪目的,因無犯意聯絡自無法成立共同正犯、亦無法成立教唆或幫助犯,是否有156補強法則適用,實務學說有爭議
兩人或兩人以上,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如賄絡、賭博
對向犯證人有兩人,自白為補強證據?
縱然兩人所陳述內容相同
性質上仍為自白(存有虛偽之危險性)
非156『其他必要證據』
156第二項:自白+其他必要證據
程度:相對(不然我就直接用非自白當證據來審判就好)
範圍:客觀面(補強客觀構成要件事實)100.5635
逾越搜索權之拘提與毒樹果實理論
爭2.帶回去後為另案自白(飛語難收-既然都承認了,再保持緘默無意義)
限縮在同一犯罪事實
不同?否則應認為該自白已遭稀釋、消除原來違法性
毒樹果實理論基礎(可一直延續)
嚇阻性法則(用證據排除效果,嚇阻偵查機關不法取證)
例外
法理:一蓋排除,永遠無法發現真實,因而發展出例外
必然發現
獨立來源
飛語難收-稀釋例外
審酌:時間長短、前次違法情節輕重、被告自願性等
因為其他因素介入導致排除稀釋原本不法行為違法性
善意例外
避免利用後階段違法行為漂白第一次違法取證
爭1.前違法拘提,後續自白(嚇阻性法則)實務?
131逕行搜索,不可用檢拘(99.1398)
非任意性自白三大效力(排一次)原則排,例外不排除
放射效力(自-物)101.5570
例外
稀釋例外
必然發現
善意例外(為救援被害人生命,不得已情況使用不法手段)、美國法採用『公眾安全』法理
學:僅排除自白,無異鼓勵利用違法自白取得非供述證據
繼續效力(自-自)
類似:毒樹理論-稀釋例外
學說上認為,被告恐認為說出去的話覆水難收,而放棄緘默權保障,此時要加重告知義務(告知前面非任意性陳述違法,應排除,考慮是否再為相同陳述),才有可能積極阻斷前次不法行為造成恐懼、脅迫之延續。
實務見解(99.4905決)前階段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遭排除,後階段自白是否遭污染,應視前階段不法取供造成被告恐懼是否延續,惟若檢察官於後續有踐行告知義務,告知得保持緘默,後續自白不受前次影響。
狀況
前:98.156或95、158之2
舉證責任:學說(檢察官)、實務(被告)
直接效力
98+156
證據之調查
被告與證人
偵查中158之3適用範圍
區分說(早)
不區分(102.13)
偵查中無158之3適用
具結為法定證據調查方法源於嚴格證明
偵查中不若審判有嚴格證明適用(155第2項)、回歸傳聞法則判斷
共同被告調查方法與程序分離
共同被告對本案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為證人
287之1(僅在被告利益相反時,應裁定分離)
然在同一審判程序,不可能同時有用雙重身分
不論是否利害相反,均應依287之1分離
被害人是否須踐行證人調查程序
J582、93.6578(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為證人,須踐行證人,方得為證據)
審判中未傳訊證人,逕自採檢訊筆錄當證據?
傳聞法則觀點(補行詰問說102.1066)
直接審理(偵訊筆錄相對於證人本人為證據替代品,派生證據)
不自證己罪脈絡(共同被告、未分離作為證人本案證據?三難困境、156無證據能力)
檢訊筆錄未具結(類推159之23可必)
鑑定
功能訊問與概括選任鑑定人
機關鑑定、鑑定報告
物證調查程序
影音證據調查
實務提示程序
傳聞法則與對質詰問權
質問法則(林鈺雄)103.2182
防禦法則#792
質問法則、親屬間拒絕證言權與傳聞例外
義務法則、歸則法則、佐證法則
傳聞例外之判斷
傳聞證人
縱然經對質詰問仍無證據能力
例外(103.1072、類推適用159之3、159之5)
前提:原始證人不能到庭(客觀上不能到庭)如159-3情形
要件
到庭具結
接受交互詰問
可信性、必要性
無法消滅傳聞四大危險(知覺記憶表達忠誠)
無法透過該證人到庭,觀察其證言是否真實
單從傳聞證人之轉述,無從擔保原始證人陳述之真實性
無法使被告進行對質詰問
審判中轉述原始證人證詞之證人
醫生診斷證明書(兩個角度)
調查方法(證明力層次)
學說:縱然承認證據能力,仍應傳喚製作之人,令被告詰問,否則架空直接審理主義、·被告對質詰問權
實務:165書證(宣讀、告以要旨)
性侵害開立診斷證明書
159條第1項,傳聞例外(非159之4第2款)
取證、檢查具有通案性
性侵害防治法第10條訂有被害人緊急處置程序
101.4245
醫生記載臨終正言?可考慮類推159-3
159之4
否
學生認:有遇見未來會於審判當證據之用,並非全然無偽造之可能
基於特定目的,具有個案性,不符合特信性文書要件
肯101.4199
不論是否就醫、訴訟之用,均屬醫師法規定製作病例,具有利行性
縱然出於訴訟目的而製作,仍屬業務上製作文書
警詢筆錄
(學)直接審理原則觀點
證據替代品禁止
派生證據、證據替代品原則
傳聞法則觀點
非159-4
可能符合2.3.5
檢察官前陳述
偵查中被告是否詰問權?
證據能力?未限縮需經詰問方有證據能力可言,V(102.699)
難齊被告不在場,有詰問之可能
248第1項,被告在場者,得親自詢問
檢察官前所述與審判中不一致?證明力層次
學說
不一致,踐行書證調查程序,使在場當事人知曉,使得為犯罪事實之依據
法院應就訊問筆錄,提示證人,喚醒其記憶
實務:基於嚴格證明,證據能力加合法調查,法官自得自由心證,判斷之(155第1項參照)
補行詰問說(102.1266
對質詰問權,經#582,為憲法上權力,然並非不能放棄,法院給予機會,被告放棄行使,不得謂違背法定程序
於審判中,仍應就證人先前陳述,給予被告該證人詰問之機會,使為完足之證據調查
雖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得依159之1傳聞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基於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傳聞證據同意再爭執
不區分說(101.6715)
限『他造當事人未異議』、『法院認撤回適當者』、『尚未就該證據進行調查』
未區分明示、默示
區分說(101.6378)
默示同意:非積極處分,效力非恆定
但以不知有,不得為證據為限
明示同意:法安定性、不能撤
傳聞之類推適用
檢訊筆錄(102.13)
實務多認為檢察官前訊問證人,因有159-1傳聞例外適用,應具結
若為具結??參酌司P未具結(特信性、必要性),有159-2、3,檢訊筆錄公信力更高
舉輕明重、得類推2、3
外國警詢筆錄
大陸公安筆錄
實務見解101台上900決
學說
而司法互助用意在於取得證據方面互助,非一蓋取得之證據,即有證據能及及證明力
實務見解恐未考慮159之3特別可信之狀況未實質審查、
159之4之個案性(不給我國159之4卻給中國,顯有不公)
若恣意類推,有害憲法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並違反法律保留
傳聞法則159,例外需法有明文
有與時俱進之必要,可類推159之3第3款、之4第3款
僅因中國公安不具我國司法警察官地位,而排除其所取得之證據,無異於鼓勵犯罪,且妨害真實發現
中國法治環境具可信賴水準
1996修刑訴法,保障人權、法制更加完備
兩岸互助協議
(內容取得證言、陳述、提供物證、強制處分)
大陸公案刑事訴訟地位與功能與我國司法警察官相當
協議互助精神
依現行實務見解,非不得類推159之3、159之4
傳聞證人
類推適用96.3900
法雖無明文規定,基於發現真實、維護司法正義,本諸於159之3、159之5例立法旨趣,當例外當證據
原始證人有159之3(123款)情事或有159之5情事,法官認適當者
為證人在法庭上,轉述他人聽聞、見聞之陳述,本質仍為傳聞證據
且無從由傳聞證人陳述查明真實性
無法使原始證人到場陳述、受被告詰問、消除證言知覺、記憶、表達、真誠等危險
定義
以供述內容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為傳證據
被告以未之人於審判外,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敘述性動作等過程體驗之事實。
注意108.3241決(參照比較法,人類口語某之某項證據是否為傳聞證據,取決其與待證事實關聯,以該口語本身存在為證,無傳聞法則適用)
法官前陳述
不問何程序法官均有
法官審判外,除被告放棄或159之3,否則仍應予被告於審判上有詰問權之機會
前後不一致陳述
102.953(後面簡略、忘記、有正當理由ˋ拒絕陳述(如)、如拒絕證言)
證據排除
私人不法取證
1.國家性檢驗
2.不法(刑事、民事、行政均屬之)
是否應排除?
法規範一致說(刑非=正排,避免法體系矛盾)
權衡理論說(類推158之4)、與公務員違法取證相類似性
原則不排除(98.578)
動機來自對國家取證不可期待(犯罪隱匿、蒐證難)
實體法非難、刑事證據排除、對被害人甚有不公、顯然失衡
惟暴力、非法取得自白應排除(類推156第1):否則無異鼓勵...,且自白虛偽性高
國家不法不等於私人不法,不可等量齊觀,不可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論據
103.419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