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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 P.8(§103~110) (§167、168、170、171)、民法-總則 P.8-1(§169)、民法-總則 P.8…
民法-總則 P.8
(§103~110)
(§167、168、170、171)
、民法-總則 P.8-1
(§169)
、民法-總則 P.8-2
(§170II)
事件
有效(法效)要件
效力為XX之有效要件
XX
情形
一、限制行為能力人
內容含「對他人生效」
不具有代理權(不在代理權限內)
→不得受意思表示
→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未定
(§170I、104)
具有代理權(在代理權限內)
→所為之意思表示,有效
(§103I、104)
→得受意思表示
(§103II、104)
二、完全行為能力人
內容含「對他人生效」
不具有代理權(不在代理權限內)
→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未定
(§170I)
→不得受意思表示
具有代理權(在代理權限內)
→得受意思表示
(§103II)
→所為之意思表示,有效
(§103I)
三、為判斷有無符合
§88、92
要件之事實之人
→
例外:應就本人決之
(§105但)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
原則:應就代理人決之
(§105本)
四、存在一個有效且生效之法律行為(表示行為內容不包含「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得為本人與同樣由其代理之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
例外:就此種法律行為具有代理權
*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
(§106但)
原則:就此種法律行為不具有代理權
(§106本)
五、存在一個有效且生效之法律行為(表示行為內容:限制/撤回代理權授與意思表示)
→
原則:為法律行為(表示行為內容:限制/撤回代理權授與意思表示)之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107本)
例外:為法律行為(表示行為內容:限制/撤回代理權授與意思表示)之人,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107但)
*第三人非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存在上述之法律行為)
六、代理權所由(因為)授與之法律關係消滅
→代理權消滅
(§108I)
七、已為有效尚未生效法律行為(表示行為內容:授與代理權)之人
→
例外:未得到形成權【撤回權】:不得於其所由(因為)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
(§108II但)
*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
原則:得到形成權【撤回權】:得於其所由(因為)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
(§108II本)
八、
(其一)
代理權消滅
存在一個有效且生效之法律行為(表示行為內容:撤回撤回代理權授與意思表示)
→原代理人得到義務: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109)
九、
存在一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表示行為內容含「對本人生效」)
善意之相對人有損害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無權代理人之一方)得到義務【債務】:對於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110)
十、
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之人
→得受意思表示之人為(其一)
(§167)
代理人
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
十一、存在數個由同一個人所為之有效且生效之法律行為(表示行為內容含「對本人生效」)=數個代理人
→
例外:不須所有代理人即得擁有完整之代理權
(§168但)
*法律另有規定
*本人另有意思表示
原則:所有代理人始得擁有完整之代理權
(§168本)
十二、存在一個尚未符合特別生效要件之法律行為(表示行為內容含「對本人生效」)
→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到催告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170II)
→
原則: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到撤回權: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其意思表示
(§171本)
例外: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未得到撤回權
(§171但)
*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
十三、
存在一個有效之準法律行為(表示行為內容: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視為拒絕承認
(§170II)
本人逾期未為確答
事實行為
有效(法效)要件
效力為XX之有效要件
XX
情形
一、
其一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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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法律行為
私法
有效(法效)要件
效力為XX之有效要件
XX
情形
一、有私法內容之表示行為: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 有權利能力之人:有催告權之人
→於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170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