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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權 - Coggle Diagram
用益物權
地上權修正
明確化地上權拋棄: §834 、§835依有償與否,定有不同要件。
調整地租之可能:§835-1得請求法院增減地租,以維公平
促進地上權關係之安定:
§833-1、§833-2訂有相當存續期限以達土地利用之目的。
土地永續利用:§836-2
分設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
地上權終止事由:§836、§836-1
土地所有人之補償義務及延長期限請求權: §839、 §840
區分地上權之增訂: §841-1~ §841-6
不動產役權蛻變
增訂自己不動產役權: §895-4
設定不動產役權可擴及於需役不動產之用益物權人及承租人: §859-3
不動產役權行使處所或方法之變更請求權: §855-1
行使處所或方法變更之請請求權
供役不動產之使用與永續利用: §854、 §859-2準用§836-2
不動產役權排他效力之例外,以利物盡其用: §851-1(所有權之彈力性)
擴大不動產役權主、客體之範圍,促進不動產資源之利用效率: §851
用益物權=不動產物權
乃係在他人之物上享有對物使用收益權限的定限物權
對所有權人之權限造成部分限制。(用益物權、擔保物權)
農育權§850-1: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地上權§832: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不動產役權§851: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典權§911: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以占有標的物為權利行使之前提要件: 用益物權既以對物之使用收益為目的,則權利人須對該物(不動產)為占有,始有達到對物支配目的之可能。若其占有遭侵奪或妨礙,亦得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767 II準用規定)及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960、962)。
典權活化
修正典權之意義,彰顯其社會功能: §911
合理化典權制度下建築物與土地之關係: §915 IV、 §917 II、 §924-2 I、III、§927III、IV
典權人用益典物與永續利用之平衡: §917-1
當事人風險負擔及典權之物上代位性: §920 II、 §921、 §921-1
轉典後回贖權之行使: §924-1
典物返還之風險負擔、利益分配: §927
增訂農育權
永佃權廢止,約定期限最長20年
應登記符合公示原則
土地之使用可包括設置、維持與農育相關之設施或工作物
可為有償或無償
法條
農育權之讓與性與其工作物處分之一體化: §850-3
土地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農育權內容之調整或終止: §850-4
其他農育權消滅事由: §850-5 II、 §850-6 II、§850-9準用§836、 §834、§835
土地之永續利用: §850-6
農育權消滅時之取回權及特別改良費用之返還請求權: §850-7、 §850-8
物權
直接支配:所謂「直接」,乃指 物權人對於標的物(即客體)之支配,無須他人意思或行為之介入即得實現。
特定物:物權係對物支配之權利,故其客體即物權之標的物必須 為「物」,而此項「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在內。
非物而為權利者:例如第900條之質權,然此係因擔保物權之特質,重在標的物交換價值之支配。
得「享受物之利益」之權利:利用價值、交換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