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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 Coggle Diagram
地上權
區分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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垂直相鄰關係之約定§841-2: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
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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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人
消滅後
工作物取回權及時價購買權
§839: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
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
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補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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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之酌量延長
§840II~IV: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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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續時
土地上權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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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租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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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歸責地上權人(§835 III): 支付1,5或0,5年分地租;若復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致無法達原使用目的,則免付任何地租。
土地之使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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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物上請求權及相鄰關係:
地上權之內容實現,以占有地為必要,亦受占有規定之保護(如§962、 §960) ;
復按§767 II,地上權人亦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且依§800-1規定,
§774至§800有關相鄰關係之規定於地上權人亦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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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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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5-1:
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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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地上權之取得
依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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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地上權
§876: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因抵押權實行拍賣時或經拍賣後而有建築物與其所座落之土地相分離之情形,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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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8-1 I: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經強制執行拍賣後拍定人各異或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強執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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