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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43條, 簡易人壽保險, 3 (("未指定受益人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簡易人壽保險法43條
"此法為提供
1.國民基本經濟保障
2.健全簡易人壽保險制度
3.便利全民投保
4.增進社會福祉"
"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 "
中華郵政公司為保險人,依法負保險給付責任。
簡易人壽保險
1.生存保險
2.死亡保險
3.生死合險
以附約方式經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時,其超過部分之契約無效,超過部分所繳之保險費,應予無息退還。
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免施以健康檢查。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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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指定受益人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非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
但保險金給付前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要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滿期前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時,應先得其書面同意。
"保險契約得由本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要保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要保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保險法
1.本人或其家屬
2.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3.債務人
4.為本人管理財產獲利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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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
除喪葬費用、健康保險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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