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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 P.1(1)(§6~11、20~24) - Coggle Diagram
民法-總則 P.1(1)
(§6~11、20~24)
事件
有效(法效)要件
效力為XX之有效要件
XX
情形
人出生
人得到權利能力
(§6)
人死亡
人失去權利能力
(§6)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
下列聲請人有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聲請權
(§8I)
聲請人
利害關係人
檢察官
胎兒
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7)
八十歲以上之失蹤人失蹤滿三年
下列聲請人有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聲請權
(§8II)
同
(§8I)
遇特別災難之失蹤人失蹤滿一年
下列聲請人有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聲請權
(§8II)
同
(§8I)
受死亡宣告之人【經歷(準法律行為+法律行為)】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9I)
【死亡之時】
原則:應為
§8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9II本)
例外:非為
§8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9II但)
*有反證時
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之失蹤人
其財產之管理
(§10)
原則: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例外:非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
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11)
人
不得拋棄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16)
不得同時有兩住所
(§20II)
自然人
不得拋棄自由
(§17I)
為限制自由之人
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17II)
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20I)
其一
限制行為能力人
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21)
無行為能力人
其一
人之住所無可考
人在我國無住所【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其居所視為住所
(§22)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之人
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23)
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
人廢止其住所
(§24)